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何*、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258”酒吧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酒吧舞台上跳舞,因酒吧有节目要表演,酒吧保安兰某某上去劝被告人李某某下来。被告人李某某下舞台几分钟后,与被告人徐某某、何*、邹某某等人,持酒瓶等凶器,对酒吧保安兰某某、雍某某、向*进行殴打,致被*某某、雍某某、向*轻微伤。被告人何*、邹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何*、邹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是醉酒的情况下犯罪,犯罪时头脑不清醒,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该次寻衅滋事行为是由李*引起,但他并没有组织策划,且犯罪的结果是三个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后其有悔罪诚意,没有再犯的危险,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韩*辩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酒后失控所为,并没有组织策划,其犯罪造成的后果较轻,应当给予较轻的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属法定从、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何*、邹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258酒吧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酒吧舞台上跳舞,因酒吧有节目要表演,酒吧保安兰某某上舞台劝被告人李*某下来。被告人李*某不同意,打了兰某某两个耳光,并踢了其一脚,将其踢下舞台。酒吧保安雍某某去劝阻时,亦被被告人李*某踢到舞台下,其爬起来后看到李*某打兰某某耳光,又去劝阻,李*某一伙又将其踢到台下,被告人李*某后被劝下舞台,其下舞台几分钟后,与被告人徐某某、何*、邹某某等人,持酒瓶等凶器,对酒吧保安雍某某、兰某某、向*进行殴打,致被*某某、雍某某、向*轻微伤。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何*、邹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已赔偿三被害人兰某某、雍某某、向*的经济损失,并已执行清结。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何*、邹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其与兰某某、向*在258酒吧值班,至22:00时酒吧上节目的时间,舞台上有两名顾客在跳舞,兰某某将其中一人劝下舞台后,又劝打赤膊的被告人李*某下舞台,被李*某拒绝。其上前帮兰某某去劝说时,被李*某踢到舞台下,李*某的同伙将兰某某逼到舞台边,李*某打了兰某某两个耳光,其上前去扯开时,又被该伙人踢了一脚。李*某一伙被扯开后回到座位上,突然一起手持酒瓶、酒壶冲上来,朝其头部、身体予以打砸,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围栏边,晕倒在地。2、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258酒吧舞台上跳舞,其劝李*某下舞台时,遭李*某拒绝,李*某同来的五、六个朋友一起冲上舞台,其中一个卷头发的一脚将赶上舞台的另一名保安雍某某踢倒在台下,自己被李*某打了两个耳光,还被踢到台下,其跑出去报警后进酒吧,看到雍某某被李*某一伙围着殴打,其与向*营救雍某某时,李*某手持两个啤酒瓶砸伤其左肩部。向*也被该伙人打伤,后来110警察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等人带走。3、被害人向*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进去扯开李*某一伙时,被该伙人踢下舞台,其与兰某某出门报警后进酒吧,看见先前打人的六、七个男的围着殴打雍某某,其中一个用玻璃瓶砸其头部。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系258酒吧的灯光师。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一伙在258酒吧寻衅滋事,后来其一伙人用酒瓶并拳脚致伤保安雍某某,李*某用脚踢保安兰某某,并打其耳光,将保安雍某某踢下舞台的情况。5、证人郑*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258酒吧工作,酒吧保安劝说被告人李*某下舞台回座位时,李*某踢了保安一脚,并动手打了另一个保安两个耳光,李*某下舞台几分钟后,其一伙人手持啤酒瓶,对一保安进行殴打,后又用脚踢,直到其昏倒在地,并证实有三名保安被打伤。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一伙在258酒吧寻衅滋事致伤保安雍某某、向*、兰某某的情况,并证实一同到派出所的李*某、徐某某、何*、邹某某都动了手。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蒋某某等四人在258酒吧消费,大约10点多的时候,其看到有五、六个人围住一个保安打、踢。这几个人很凶,将其所坐座位都打翻了。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258酒吧消费,看到一名在舞台上跳舞的顾客打了一名保安两个耳光,并将另一名保安踢下舞台,该顾客回到座位约五分钟后,其同桌中的一人手持酒瓶砸一站在音厢边的保安,其余一伙人冲上来殴打保安,并用脚踢,将保安打倒在地。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酒吧消费,看到被告人李*某一伙寻衅滋事,致伤三名保安的事实,10、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徐某某对同案人何*的辨认。②被害人雍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何*、邹某某、徐某某以及同案人陈*的辨认。③被害人向*对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何*、邹某某及同案人陈*的辨认。④被*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李*某、何*及同案人陈*的辨认。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何*、徐某某、李*某及同案人陈*的辨认。⑥证人赵*对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何*及同案人陈*的辨认。⑦证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何*、徐某某及同案人陈*的辨认,分别指证其所指认的是2011年4月14日晚在258酒吧寻衅滋事、致伤保安的人。10、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阴)鉴(法)字(2011)0423、0424、0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向*、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1、湘***公司出具的收条,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兰某某、邹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被害人雍某某、兰某某、向*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其身份情况。13、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何*、邹某某系主动投案。14、被告人徐某某、何*、邹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15、四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徐某某、何*、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醉酒失控的情况下犯罪,虽然此事是因其引起,但其并未组织策划,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在舞台上跳舞被保安劝阻后,打了被害人雍某某两个耳光,并将被害人兰某某踢下舞台。其回到座位后,又与同伙手持酒瓶等凶器殴打致伤被害人雍某某、兰某某、向*,事端的引发及事态的扩大均应由其承担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吸食毒品麻古,且有公安机关的尿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何*、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何*、邹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邹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何*、邹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邹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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