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骑摩托车在平江县伍市镇桥墩村与巢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巢周的哥哥彭*等人赶到现场劝架。被告人向某甲遂邀集向某丙、向某乙、蒋*(均已判刑)、李*(已追诉)等人前往桥墩村帮忙打架,同时要求向某乙开车拖运砍刀前往。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向某丙、向某乙、蒋*等人聚集在桥墩村桥墩大桥,持砍刀冲向被害人彭*、霍*等人,将彭*、霍*砍伤。经平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霍*属轻伤,彭*属轻微伤。被告人向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向平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并有自首情节,应分别适用刑法相关条文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霍*、彭*的损失,二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向*、向某乙、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霍*、彭*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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