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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与拆迁工人刘*在本市武陵区永安三闾10组的拆迁工地附近发生纠纷,徐*认为拆迁工人搬砖时掉落在路面的砖渣影响其正常通行,且在自己要求工人们清理砖渣时刘*并未回话,于是拿起砖头打刘*。刘*跑开后,徐*又动手打了在一旁试图劝架的拆迁工人郑*,另一名拆迁工人铁某某拉住徐*阻止其继续动手,被赶来帮助徐*的同案人吕*(已被不起诉)打伤,徐*、吕*二人在当地居民的拉劝下住手。经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铁某某、刘*的损伤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铁某某、刘*、郑*的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委托书、领条、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证明本案被害人郑*、铁某某、刘*委托粟*办理自己被打的相关事宜,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粟*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领取吕*赔偿郑*等三人的医药费5000元,徐*赔偿的医药费15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打伤的那几个民工是其请来搞拆迁的,被打伤的有三个人分别是郑*、铁某某和刘*。

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其和几个工友到三闾十组拆迁房子,在清理砖头时有个当地人与其工友刘*发生争执,那个人用拳头打刘*,刘*跑了之后,那个人又拿起一块砖头打郑*,郑*被打倒在地,当时旁边还来了一些人对郑*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

6、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5时许,其看到徐*手中拿着砖头与拆迁工人发生争执,几个拆迁工人被打出血了,同时吕*情绪也比较激动,要打那几个拆迁工人,被其他的居民拉住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几个工友在本市武陵区永安三闾十组的工地上做工,一个骑摩托车的当地人过来后拿起一块砖头打其头部和脸部,将其打倒在地,旁边还有几个人也用脚踩其,导致其昏迷过去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工友一起到永安三闾十组的工地上做工时,当地一名男子与刘*、郑*发生冲突,其拉劝的时候被当地人用拳头打了几拳,其左眼部位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工友一起到永安三闾十组的工地上做工,之后与一名当地男子发生冲突,当地一名男子用砖头打其,其跑开后那名男子又继续打郑某甲的事实经过。

10、同案人吕*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家看到徐*在拆迁的房子那里跟负责拆迁的民工扭打在一起,其当时就出去帮徐*的忙,将一名拉住徐*的年轻民工拉开,并殴打的事实经过。

11、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4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5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的损伤为轻微伤。

13、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50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郑*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4、辨认笔录,证明郑*甲辨认出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打伤自己的人是徐*及中途参与进来殴打自己的人是吕*;铁某某辨认出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动手打其的当地居民是徐*,中途参与进来殴打的另外一人为吕*;刘*辨认出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动手打其的当地居民是徐*。

15、被告人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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