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余志芳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潇潇、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3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窜至本市桃源县盘塘镇铝厂附近的一毛坯房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毛坯房一楼堂屋内的型号为SK125-2的森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二、寻衅滋事

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余*驾驶盗窃的黄*的森科牌摩托车来到武陵*豪酒店吸食毒品,之后窜至本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双桥村6组被害人洪某某的家中,意图盗窃洪某某的型号为HJ125-7的豪爵牌摩托车,被发觉后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余*窜至本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双桥村4组被害人屠某某家中,盗走其厨房内的菜刀后来到环湖路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将停放在工棚内的一辆摩托车中的汽油放出装入空瓶中,威胁被害人梁某某,将其车牌号为湘J23B98摩托车抢走。余*驾驶该车逃窜时,不慎将摩托车开进泥潭,遂弃车来到湖堤处,意图说服被害人张某某将其电动车交给自己,张某某不从,余*又威胁赶赴现场的民警,要民警将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交给自己,后余*驾驶张某某的电动车逃窜,当其驾车逃至柳叶湖马拉松赛道工地时,发现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型号为XF125-30B的先锋牌摩托车,车上有钥匙,余*遂将电动车弃于路边,驾驶邓某某的摩托车穿过罗湾桥进入桃花源高尔夫球场,在与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对峙过程中,余*拿出随身携带的汽油瓶威胁警方,在其索要警车钥匙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两辆高尔夫球车沿着高尔夫球场跑道逃跑,民警追上余*后,余*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瓶,被民警控制。

经鉴定,洪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80元;梁某某的力帆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张某某的台翔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0元;邓某某的先锋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两辆高尔夫球规格型号为TNZ-GF02A,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系犯数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关键证据即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因被告人余*不具有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直接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另,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3年6月5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余*窜至本市桃源乡盘塘镇回龙庵村被害人黄*的家中,用自身携带的“T”型起子打开启动开关,将停放在一楼楼梯间里的一辆无牌号森科SK125-2红色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4日9时许,黄*甲向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6月4日晚其家中一辆摩托车被盗;2、关于余*盗窃黄*甲摩托车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被害人黄*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桃公(刑)勘(2013)K4307250000002013060034号,证明车辆被盗现场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6月5日扣押摩托车一辆,次日扣押盗窃摩托车专用起子一把,同年6月29日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黄*甲;5、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的特征;6、常价认鉴(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常德市*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000元;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6时许,谭某某在柳叶湖科技产业园围墙外发现一辆摩托车;8、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6月5日早上,黄*甲发现前一天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被人盗走;9、被告人余*的供述,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黄*甲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

二、寻衅滋事

2013年6月5日凌晨六点左右,被告人余*骑着从桃源盘塘盗来的被害人黄*甲的摩托车,来到本市武陵区汤*酒店某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余*吸食完毒品后,在八点钟左右从酒店出来,因偷别人摩托车心虚害怕,总感觉有人要抓他,就骑着摩托车在市里乱窜,一直骑到双桥村六组科技产业园的围墙边,因路太窄,摩托车掉进围墙边的泥沟中。被告人余*遂弃车沿着田间的小路继续逃窜,来到了双桥村四组农户屠某某家中,从其厨房偷走一把菜刀后,继续窜至双桥村六组,看到被害人洪某某骑一辆车牌号为湘J1N859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元)回到家中,余*趁被害人洪某某在屋里打电话之机意图盗走该车,刚发动就被洪某某发觉,被告人余*遂立即弃车逃跑,在逃跑线路上,拿出自身携带的菜刀威胁闻讯赶来帮忙的同村村民洪某某,从而继续逃跑。之后,被告人余*来到环湖路工地的一个工棚,从工棚里的厨房拿了四个瓶子(两个是啤酒瓶,两个是白酒瓶),到停放在工棚边的一辆摩托车边,把备用油箱上的油管拔出,将四个空瓶各装了大约四分之一的汽油(其中一个装了汽油的啤酒瓶被余*不慎打破)。随后,被告人余*看到被害人梁某某骑着一辆牌号为湘J23B98的力帆踏板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过来,以为是来抓自己的,就采取要点燃汽油的手段,威胁被害人梁某某并抢走了该摩托车。随后,被告人余*骑着梁某某的摩托车没骑多远,在将要上湖堤的位置车子陷入了泥潭,余*遂弃车步行上了湖堤,看到正在湖边钓鱼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停在路边(此时接到报警的民警也已追赶到了这里),被告人余*为了逃跑向张某某借电动车骑遭到拒绝,被告人余*以要点燃汽油为由要警察把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拿来,警察怕伤害到张某某,就劝说张某某把钥匙交给余*。被告人余*拿到钥匙后骑该车沿着环湖路方向骑了几百米,看到路边停有两辆男式摩托车,遂将电动车弃在路边,换骑被害人邓某某的先锋牌蓝色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了朗州北路往桃花源高尔夫球场方向逃去。被告人余*进入高尔夫球场后,沿着公路骑行到一处山坳中,因前方没路,摩托车陷入了泥堆里无法骑动,警察也已追赶过来,双方形成了对峙局面。被告人余*就拿出挎包里的汽油,以要点燃汽油的手段威胁警察交出警车钥匙,警察未予理睬,之后,其跑进高尔夫球场,拿着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做出要点火的动作威胁球童并驾驶一辆白色高尔夫球车在球场跑道里乱窜,中途还换驾一辆红色的高尔夫球车,转了几圈后,被前来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抓获。两辆高尔夫球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梁某某向七*出所报警称在柳叶湖环湖路工程项目部摩托车被抢,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的过程中,还发现被告人余*有其他犯罪行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柳*(刑)勘(2013)K4307980000002013060007号、K4307980000002013060009号、K4307980000002013060010号、K4307980000002013070012号、K4307980000002013070013号,证明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2013年6月5日扣押余*菜刀一把,次日扣押余*卷烟一包、打火机一个、弹簧刀一把、铁铲一把、玻璃瓶三个,从余*处收缴的皮包、起子、汽油瓶等物证的情况;4、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3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中检验出汽油成分;5、常价认鉴(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台翔电动车、力帆摩托车、先锋摩托车、豪爵摩托车各一辆、高尔夫球场车两辆的价格情况;6、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特征以及各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1时左右,洪某某听到洪某某喊抓贼,便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菜刀,并持刀威胁洪某某不许接近自己,后向双桥村5组的方向逃跑;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王某某看见一名男子背着铁铲、拿着菜刀走进工棚,并从杂物堆中拿走四个瓶子,王某某见状给工地负责人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骑着摩托车赶到工地,年轻男子上前拦住梁某某,并将梁某某的摩托车抢走;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中午,姚某某停在工地上的摩托车左侧的侧盖板被人为扳掉油管被人切断,油箱里的油被放干;10、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一名男子拿着装着汽油的瓶子和打火机威胁蔡*后上了蔡*驾驶的汽车,之后,男子下了车并跑到之前上车的地方,骑着一辆电动车朝蔡*停车的方向驶来,并抢走了邓某某的摩托车;1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蔡*的证言、邓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中午,肖*驾驶电动车陪同客人在球场内打球。之后听到球场内有人吵闹,发现一名男子与多名民警在对峙,肖*准备将电动车开走时,被该名男子威胁,电动车被抢走;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天利桃花源高尔夫球场的工作人员肖*驾驶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被一名男子抢走,该名男子抢走白色电动车后,又将陈*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抢走;1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中午,洪某某停在家中院墙内的摩托车被一名陌生男子意图盗走,该男子盗窃时被洪某某发现后拿出菜刀威胁洪某某并逃跑;15、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7日屠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称家中的菜刀被人偷走;1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梁某某在柳叶湖环湖路工程项目部被一名男子拿汽油瓶威胁,摩托车被抢走,后摩托车在环湖路附近被发现;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张某某在柳叶湖环湖路附近钓鱼时电动车被一名男子意图盗走,被张某某发现,随后警察赶到现场,该男子用汽油进行威胁,将张某某的电动车骑走。半个小时后,电动车在马路边被人发现,张某某将电动车骑回家中;1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邓某某在万寿村9组碰到蔡*,发现蔡*车上坐着一名男子,停车后,该男子说了句我不想死后离开,离开后见该男子与警察和群众对峙,约十分钟后,该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开向邓某某等人所在方向,并将停在附近的邓某某的摩托车骑走;1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梁某某、邓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余*就是2013年6月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万寿村强占自己摩托车的人;20、柳*(七)检(2013)第0021号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余*的受检尿样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1、证人李*、余*、李*某的证言,证明余*本人及家属没有精神病史,余*本人吸毒;22、被告人余*的供述,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还有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余*的户籍卡,证明被告人余*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因其在2013年6月5日所实施的一系列强拿硬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前科材料,证明余*因吸毒行为,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28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余*于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余*犯盗窃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依法不应成立,指控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件不具备,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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