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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邀被害人罗*某、罗*乙父子以及袁*等人到湖南省宁乡县一个叫“兆基君城二期”的工地帮其代领工程款17万余元后一起乘车回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鄢*某家,大家将代领的工程款拿出来交给黄某某,然后由黄某某再按照大家做工的工时等额给罗*某等人结算工资。罗*某、罗*乙父子从黄某某处结算到自己的工资后就离开回家了。之后黄某某清算发现罗*乙代领的2万元钱并没有交出来,随后黄某某便安排帮其搞事的袁*、罗*丙前往罗*某家将罗*乙代领的2万元钱拿回来,得知罗*丙没拿到钱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邀了曾某某、鄢*乙等六七个人赶到鼎城区*山村罗*某家附近找罗*乙拿回代领的2万元钱后,黄某某又以罗*某、罗*乙父子做事比别人慢不能发满工资及请来要钱的人要开支等为借口,强行找罗*某索要现金5000元了难。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罗*、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借故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4至6个月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的辩解辩护意见:找罗*某、罗*乙父子要了5000元是事实,但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我和工友们一起到罗*某家里去,不是闹事去的,也不是强拿硬要去的,是要罗*乙退还他占有工友们2万元的工程款去的;2、我们一起到罗*某家里去的人,不是社会上的流氓地痞,而是一起打工的工友及其配偶、子女;3、我要罗*某、罗*父子拿出来的5000元钱,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他俩父子做时慢些、差些;4、罗*某给我的5000元钱,我既没有打他、骂他,也没有威胁他,是通过工友中间调解拿出来的。法院把我们工友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定我犯罪是冤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县联系到“兆基君城二期”工地的装模工程,于是组织邀集袁*、曾某某及罗*某、罗*乙父子等人在工地装模。2014年7月,该工地装模工程完工。此时,尚有17万余元的工程款未结算。一同去的工友们共同商议,由工友在工地预领余下的工程款后,一齐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汇总,然后造表分发工程款。除罗*乙以外,所有工友依约将预领的工程款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然后,被告人黄某某给罗*某、罗*乙等人按工日发放了工程款。被告人黄某某给后领工程款的工友们发放工程款时,发现资金短缺。经工友们反复核对,发现罗*乙没有将预领的2万元工程款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汇总。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便安排一同在工地装模的工友袁*、罗*丙前往罗*某家将罗*乙预领的2万元钱拿回来。当得知罗*丙、袁*没有拿到这2万元钱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邀集了工友曾某某、鄢*等人驱车前往罗*某、罗*乙家,要罗*乙交出应交的2万元钱。罗*乙开始不情愿将这2万元钱交出,经一同去的工友和罗*乙的爷爷做工作,罗*乙将2万元钱丢在了地上,工友袁*捡起后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某。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对罗*、罗*乙父子讲,你们两人做事比别人差些,拿不得满工资,一个只能打9分,一个只能打8分,要退7000元钱。罗*某不同意。经一同去的工友协调,罗*某当场分次拿出5000元现金交给工友曾某某,曾某某又转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工友袁*联系人员在宁乡装模辛苦为由,将这5000元中给了袁*200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占有。

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向公安机关退回了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罗*的证言。罗*与被害人罗*某、罗*乙父子俩是同村村民。他证实了罗*乙没有将在工地预领的2万元钱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而在黄某某那里又领了满的工程款,经对帐发现这一情况后,黄某某委托他和袁*到罗*某、罗*乙家找他俩父子将2万元钱要回,但未拿到。约一小时后,黄某某也带了几个人来找罗*某、罗*乙要钱。罗*乙不想把钱拿出来,黄某某就发脾气了,拉搡了罗*乙几下,罗*乙将2万元钱拿了出来,丢在地上,袁*捡起后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又以罗*某、罗*乙父子做事差一些为由,要罗*父子退7000元钱,后罗*某分次拿出了5000元钱给工友曾某某,曾转给了黄某某。还证实,他自己没有分这5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袁*的证言。袁证实,2014年7月16日,他与黄某某等人在罗*某家,向罗*乙要回2万元钱时,罗*乙不愿退出那2万元钱,经他人做工作,罗*乙将2万元钱丢在地上,他捡起后交给了黄某某。后来,黄某某又以罗*某、罗*乙父子做事差一些,不能拿满工资,要求罗*某、罗*乙俩父子退出7000元。罗*某不同意。经一同去的工友们协调,罗*某分次拿出5000元给了工友曾某某,曾又转交黄。事后,黄某某以袁*在宁乡装模贡献大些为由,给了袁*2000元。

3.证人罗*的证言。他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和儿子一起在外做事的姓黄的人,带了一些人在儿子罗*某屋前吼得凶,强行要走了5000元。他还证实,孙*乙智力低下,跟小孩子差不多,预领的2万元钱,不是有意占有,应该是忘记给姓黄的了。

4.证人罗*的证言。他证实,罗某某是没有办法才给黄某某5000元钱的。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黄某某多要5000元是以我儿子罗*乙做事不麻利为借口,黄某某还讲过不给钱就把我拖到斗姆湖镇去。

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黄某某强要罗某某的5000元现金扣押并发还给罗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社会公德,借故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的“找罗*某要5000元是事实,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罗*的工程款已结清,罗*某、罗*没有退回5000元的理由;罗*某是不同意退出5000元的,是在精神上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才分次拿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从罗*某拿到5000元后,没有再分配给所有一起打工的民工,而是给了其中一人2000元,其余3000元自己占有。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一方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系工友之间内部工程款结算纠纷引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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