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涂*因对陈某某心怀不满,遂邀集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欲报复陈某某,涂*要雷某某准备了一支来复枪,涂*还邀集了二名同伙并准备了一辆越野车,在武陵区皂果路会合后一起乘车前往鼎城区武陵镇寻找陈某某。当晚23时许,涂*、雷某某等人发现陈某某驾驶一辆三菱牌小轿车(当时车内共有5人)行驶至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玉花楼红绿灯路口等红灯,被告人涂*、雷某某从一辆银灰色小车上下来,涂*手持来复枪朝空中放了一枪,令陈某某停车,陈某某见状开动汽车,雷某某从涂*手中拿过来复枪朝陈某某的三菱牌小轿车后窗开了一枪,导致坐在汽车后排的被害人童*、成某某受伤,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副驾驶座位后部位置有近20处钢珠印。童*、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作案时使用的来复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童*、成某某及家属与被告人涂*、雷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付清了赔偿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成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姚*、陈某某、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复制的通话记录、(2014)138号物证鉴定书、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2014)第、560、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第005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雷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的量刑情节有:累犯、主犯、坦白;被告人雷某某的量刑情节有:主犯、自首,建议本院对涂*判处二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雷某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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