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邀集被告人龚*及同案人张*、“小*”4人到津市市卡迪诺网吧找到杨*,质问其为何讲王*的坏话,因杨*予以否认,王*等4人便将杨*上1辆出租车欲与传话人王*对质,其间,杨*打电话将此事告之男友张*(另案处理),当出租车刚开出十米左右时,张*与程*骑单摩赶来拦在车前,张*对王*等人说杨*是他女朋友,要王*下车与他谈,2人在交涉时,张*的同伴陈*(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陈*上前猛踢王*颈部1脚,张*掏出随身携带的可伸缩警棍击打王*头部,接着张*、陈*等人又对王*拳打脚踢,见王*头部在流血,龚*、张*便上前将张*、陈*抱住,王*趁机逃跑,后到附近诊所治疗。次日,张*将张*与王*约到津市市后湖边一茶社就王*医药费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08年6月6日晚1?硎?酰ㄍ诓蛟薪惺闶泠庇W的租住屋(4楼)养伤,龚*、张*、“小*”、“小*”、杨*等10人也在该房间内。张*、陈*邀集多人手持鱼叉、砍刀等工具来到王*的租住屋下,要王*下楼,王*等人从窗口往下看到张*、陈*等人持有凶器,不敢出门,并关掉房间内的电灯。约半小时后,张*、陈*等人见王*没有下来,便带人冲上4楼,用鱼叉叉坏王*家的房门,王*、龚*、张*、“小*”、“小*”等人见状便从窗户跳到相邻的一栋3层平顶楼房的屋顶,在跳楼过程中,张*、“小*”、“小*”等人受伤,未跳楼的杨*被张*等人用鱼叉、砍刀杀伤。尔后,王*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给在常德的父亲王*打电话告之此事。次日凌晨,王*从常德赶回津市,邀集王*、龚*、徐*、“巧克力”、杨*、刘*、杜*、王*等10余人来到津市市明道社区陈*的家,王*用刀将陈*家的玻璃门撬开,与王*、龚*等人进入陈*家中,见陈*不在家,王*、王*等人便要求陈*的父亲陈*交待陈*的下落并赔偿医疗费。因陈*不知道,王*便持砍刀,被告人王*、龚*等人持砖块、木椅子、板凳等物在陈*家一顿猛砸,将陈*家的玻璃大门、卷闸门、铝合金窗户、不锈钢防盗网、冰柜、玻璃货柜、木椅等物砸坏,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龚*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处警记录,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李*、刘*、张*、赵*、赵*、胡*、李*、张*、陈*的证言;被害人陈*、李*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津*(刑)勘[2008]063号、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龚*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龚*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龚*相对于被告人王*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龚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龚*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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