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潘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将其湘J号客运车辆挂靠登记在湖南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线路为常德至怀化。彭*和将其湘N、湘N号客运车辆挂靠在怀运集团公司名下,运营线路为怀化至常德。在运营过程,双方当事人因争抢客源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白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系白某某的妻子)邀集常德至怀化的几辆客运车辆的老板商议后决定拦截怀化至常德、桃源的大巴车。当日11时许,白某某一行十多人来到桃花源收费站出口,将一辆怀化至常德(车牌号为湘N)的大巴车拦停,随即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等人上车要求乘客下车,并声称该车有线路纠纷走不了了,他们会派车将乘客免费转送到目的地。该车乘务员彭*立即报警,尔后常德市*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劝阻,并要求双方派代表一同乘坐湘N的大巴车前往丁家港乡运政部门继续调解,当该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路段后,怀化方代表提出不愿意到运政部门接受调解,并拒绝发车,致使该纠纷调解未果。

当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等人来到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加油站附近,将一辆怀化至桃源(车牌号为湘N)的大巴车拦。白某某手持一把客车座位扶手朝该车前挡风玻璃猛砸数下,造成该车挡风玻璃多处破损,车上乘客见状纷纷下车,之后三被告人等一行人便乘车往常德方向逃走,途经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一餐馆附近时,见之前车牌号为湘N的大巴车并没有去派出所,冯某某便拿起之前的那把扶手朝大巴车的左侧挡风玻璃砸去,潘某某接过扶手又连砸了几下后将扶手丢在地上,白某某捡起扶手朝前挡风玻璃的左侧砸了一下,经过后挡风玻璃时又猛砸几下,造成该车挡风玻璃多处破损。经鉴定,被损毁的挡风玻璃价格合计人民币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6月20日与被害人彭*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白某某赔偿彭*和车辆损失费共计6000元,彭*和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白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不大,再犯罪风险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彭*的证言,陈某某、付某某辨认笔录,湖南*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被损坏照片,桃源*证中心(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赔偿协议书、领条,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因争抢客源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集多人将他人正常营运车辆拦停,在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仍然持凶器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白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潘某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以“白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潘某某、冯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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