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中炎、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刘*甲前往石门县*堂音乐吧唱歌,在吧台遇到唐*、宋*(均另案处理)等人,唐*在李*的介绍下给刘*等人装烟,黄*未接,唐*遂用烟盒砸向刘*甲,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刘*甲分别拿出各自携带的匕首。其中,刘*持匕首对唐*、吴*、邓*等人乱捅。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被他人砍伤致轻伤二级,唐*、邓*被他人砍伤致轻微伤。2014年12月21日,刘*、刘*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刘*、刘*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甲均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刘*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案发后,他就要求自己的妻子给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公安人员带往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他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刘*甲前往石门县*堂音乐吧唱歌,在吧台遇到唐*、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唐*在李*的介绍下给刘*等人装烟,与他们一同的黄*未接,唐*认为黄*未给面子,遂用烟盒砸向刘*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刘*甲分别拿出各自携带的匕首,其中,刘*持匕首对唐*、吴*、邓*等人乱捅,致吴*轻伤二级、唐*、邓*轻微伤。唐*、吴*等人受伤后,将准备驾车离开现场的刘*、刘*甲等人围困在刘*所有的一辆哈弗H6车内,并用砖头等物件损毁车辆玻璃等部位。稍后,接到报警的壶*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刘*、刘*甲等人带至该所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刘*、刘*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他在壶瓶山镇金壶堂音乐吧唱歌,后在吧台遇见李*带去的刘*、刘*甲、黄*等人,李*介绍是其朋友,他便上前装烟,结果黄*没接,他认为黄*没给他面子,便把手内的空烟盒揉成一团砸过去,结果砸到了刘*甲,这样双方发生口角和斗殴。斗殴过程中,他和邓*、吴*被对方用刀捅伤了。

2、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他与吴*、唐*、李*等人在壶瓶山镇金壶堂音乐吧唱歌,期间,李*接到电话,称其有刘*、刘*甲等几个朋友也想唱歌,他便和李*等人开车将刘*、刘*甲接到了金壶堂音乐吧,唐*出面给李*的朋友装烟,其中有人没接,唐*心内感到不舒服,就拿手中的烟盒砸,砸到了刘*甲,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和斗殴,对方的人少,他们一方的人多,场面比较混乱。在扭打过程中,他感觉到自己左侧腋窝下被人捅了一刀,唐*、吴*也被人用利器捅出血了,捅的人是刘*。刘*、刘*甲三人人趁机跑出门,开车准备离开现场,结果车开进一条死胡同,被唐*、吴*等人围住砸坏了。

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他与邓*、唐*、李*等人在壶瓶山镇金壶堂音乐吧唱歌,唱了一会后,他和唐*从包房出去到了大厅。此时,外面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了李*、刘*、刘*甲等人,唐*出去打招呼,不知什么原因就和刘*甲争吵起来,他便上前帮忙,动手打了刘*甲,这样刘*甲一方的刘*等人也参加进去,其中刘*有一把刀,把他和唐*、邓*都捅伤了。后*一方的人开车准备跑,但车开到了死胡同被他们围住了,他们就用东西砸车,刘*拿着一把刀准备下车,结果被刘*甲拦住了。不久,派出所的人到场,就没搞了。

4、证人黄*、李*、李*、杨*、李*甲、覃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刘*甲等人前往石门县壶瓶山镇金壶堂音乐吧唱歌,在吧台遇到唐*、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唐*在李*的介绍下给刘*等人装烟,黄*未接,唐*认为黄*未给面子,遂用烟盒砸向刘*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刘*甲分别拿出各自携带的匕首。其中,刘*持匕首对唐*、吴*、邓*等人乱捅,致吴*、唐*、邓*受伤。唐*、吴*等人受伤后,将准备驾车离开现场的刘*、刘*甲等人围困在刘*所有的一辆哈弗H6车内,并用砖头等物件损毁车辆玻璃等部位的情况。

5、被害人唐*、邓*、吴*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了各自因伤住院的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唐*、邓*的伤情为轻微伤,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8、被告人刘*、刘*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刘*、刘*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刘*甲归案的情况。

10、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他在壶瓶山镇江坪村的岳父家吃过晚饭后,由他开车载着朋友黄*、刘*甲等人到了壶瓶山街上,与李*会面后,由李*带着到壶瓶山一家歌厅去玩,在歌厅门口遇见了唐*等人,经李*介绍,唐*就给他们一行人装烟,但黄*未接,唐*就用烟盒去砸黄*,结果砸到了刘*甲,从而引发争执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一顿乱捅,捅伤了唐*等人。他见对方人多,就与刘*甲、黄*跑出歌厅上了自己的哈佛越野车,准备离开现场,因路况不熟,被对方围困在车内,车也被对方砸坏了。之后,警察赶到现场,他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他在壶瓶山镇江坪村刘*的岳父家吃过晚饭后,与黄*、刘*等人在壶瓶山镇上与李*会面后,由李*带着到壶瓶山一家歌厅去玩,在歌厅门口遇见了唐*等人,经李*介绍,唐*就给他们一行人装烟,但黄*未接。之后,他感到有人用烟盒砸他,就质问是谁干的,从而引发他和唐*争执并扭打在一起。他俩动手后,双方的人就混战起来。他见对方人多,就拿出一把水果刀,但被对方打掉了。因打不赢,他和刘*、黄*就跑出歌厅跑到刘*的车上,车开不远被对方逼停,车也被砸坏了。之后,警察赶到现场,他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在此过程中,他受了轻微伤,唐*一方有三人受伤。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甲因与他人偶发矛盾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甲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二被告人的罪行涉及的不是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所规定的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刘*还系累犯,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刘*辩称案发后,他就要求自己的妻子给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公安人员带往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他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归案材料证明,办案机关是在接到证人覃某某的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正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刘*等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刘*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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