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新街泰合KTV楼上唱歌喝酒后下楼结账,在楼梯上与前来找朋友的被害人李某某相遇,被告人陈某某误认为李某某是当天下午在黄瓜大乡喝酒时与自己发生矛盾的人,遂两人在楼梯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先打了李某某耳光,后两人推搡至大厅吧台前,陈某某搜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某某面部、颈部、手和腿部数刀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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