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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羿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和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和张*、龚某某、毛*(均已起诉)等人,在澧县澧澹乡等地寻衅滋事2次,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属实。

辩护人羿*刚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起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属从犯;第二起开始时没有犯意,且在其过程中,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和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张*、龚某某、毛*(均已起诉)等人,在澧县澧澹乡等地寻衅滋事2次,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3867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同伙刘某某(在逃)带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张*、龚某某、毛*等20余人,手持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先后来到津市刘某某的龚妈招待所、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居*某某以及龚某某的旅馆进行打砸。经鉴定,三处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6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所经营的旅馆被人打砸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因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1000元现金被拒后,遂在电话中对其威胁。一个小时后,一伙年轻人持凶器强行闯入他和姐姐朱某某的店子以及母亲龚某某的住所,砸毁三家财物,损失严重。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通过张*认识的刘某某,跟着刘*的有被告人孙某某、“小丑”、“小*”、“鸡公”。2013年8月15日凌晨,在打砸津市、澧县澧澹乡大巷口的三家店子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及同伙刘某某、张*、“小丑”、毛*等人都持有凶器;刘某某拿家伙(凶器)带头砸的,砸第一家店子时,他看的不是很清楚,但砸第二家店子时,也是刘某某带着孙某某、“小丑”、“小*”、“鸡公”及张*等人持凶器砸的。

证人谢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8月15日,参与澧县*巷口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刘某某、“小丑”、“鸡公”、毛*等人。其中,孙某某、刘某某、“小丑”、“鸡公”均持凶器参与了现场打砸财物,刘某某是带头人。

4、证人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刘某某很早就认识,2011年左右通过刘某某认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是跟着刘某某玩的。参与打砸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店子的有刘某某带的孙某某、“小丑”、张*、龚某某以及他邀的“小肥”等人。其中,刘某某带着孙某某、张*、“小丑”持凶器先冲进第一家店子打砸,后刘某某又带领他们砸第二家店子,继续砸第三家的情况他没有看见。

证人毛*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8月15日,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寻衅滋事现场持凶器打砸旅馆财物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刘某某、“小丑”;刘某某是指挥砸店子的人。

5、证人张*、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同伙刘某某带领一伙20多人持凶器打砸津市、澧县澧澹乡大巷口的三家店子。

证人张*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寻衅滋事的同伙刘某某、毛*、龚某某、陆某某等人。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同伙刘某某、张*、龚某某、毛*等人相互通话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处被打砸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8、澧价认鉴(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处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67元。

二、2013年9月12日凌晨,同伙张*与多个朋友在吃夜宵时与人打招呼,想到自己曾被澧澹*委会治安主任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劳动教养,遂想对其报复。张*便与朋友罗*及其妻子、李*等人,驾驶两辆小车,张*又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孙某某引路,赶到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张*踢门入室,李*等人紧随其后,强行将王*某挟持上一辆小车,张*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部。尔后,将王*某带至津市大堤上,继续对其殴打。后被赶到的居委会干部王*将王*某解救,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张*一伙人将他从家中挟持上一辆小车,张*用拳头殴打他头部。之后,又将他拖到一大堤上继续对其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居委会干部王*解救,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为报复王*某,他伙同罗*、“领吧”(李*)等人驾驶两辆小车,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孙某某引路,赶到王*某的家,踢门入室,将王*某从家中挟持上罗*开的车并对其威胁,后带至津市一大堤上进行殴打。后来,王*某被赶到现场的大巷口居委会干部王*接走。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张*一伙共六七个人,开两辆小车,将王*某从家中拖至津市大堤上殴打,后他赶到现场将王*某解救。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以及王某某被人打伤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11时许,张*为报复王某某,遂邀约他及其同伙李*等人,又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孙某某引路,开两辆小车赶到王某某家门口,张*将门踢开,与同伙李*等人将王某某挟持上他开的车,张*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之后,又将王某某带至津市一大堤上继续殴打。后来,王某某的朋友开车赶到现场将其接走。

6、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手机号18670677449与同伙张*手机号15200203335通话情况。

7、辨认笔录3份,证明同伙张*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4号就是喊来引路的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王*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6号就是殴打他的张*;证人王*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8号就是殴打王*某的张*。

8、照片3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情况。

9、常澧司鉴字(2013)第6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的伤情属轻伤。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作案过程和在作案中的作用供认不讳。

证明全案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对第一起指控辩解不属实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庭审证据表明,同案人谢某某、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此次打砸三处旅馆,行为积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仅为同伙引路,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当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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