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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龚*、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龚*、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张*、龚*、毛*在澧县澧澹乡等地寻衅滋事4次。其中被告人张*参与共同作案1次、单独作案1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被告人龚*参与共同作案1次,单独作案2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被告人毛*参与共同作案1次,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

2013年10月17日、21日,被告人毛*、张*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龚*、毛*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第二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系主犯,被告人龚*、毛*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毛*均系累犯,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龚*、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张*、龚*、毛*纠集同伙或伙同他人,在澧县澧澹乡等地寻衅滋事4次。其中被告人张*参与共同作案1次、单独作案1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被告人龚*参与共同作案1次,单独作案2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被告人毛*参与共同作案1次,毁坏财物价值1386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龚*甲为强揽工程,邀约多人来到澧县澧澹乡三贤村3组龚*乙的游泳馆工地,阻止其施工,并将该工地的电表砸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龚*甲为强揽工程,带领多人到游泳馆工地阻止施工,并将工地上电表砸坏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龚*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8月14日晚,同伙刘某某(在逃)因在澧县澧阳镇E酒吧与人发生矛盾,遂分别通知被告人张*、龚*、毛*等人,要他们为其邀约人到澧阳镇“王*”餐馆附近会合。后被告人张*邀约了陆某某等人,被告人毛*邀约了宋*等人,被告人龚*邀约了向*、孙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王*”餐馆附近与刘某某及其邀约的人会合,其后分别乘车到E酒吧,但酒吧已关门。

接着,刘某某请三被告人及所邀约的同伙到津市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因找朱某某借钱未果,便邀约其同伙去把朱某某的店子砸掉。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带领被告人张*、龚*、毛*等20余人手持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先后来到津*招待所、澧县*口居委会朱某某的旅馆、澧县*口居委会龚*的旅馆进行打砸。经鉴定,三处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386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朱某某、龚*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经营的旅馆被人打砸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因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1000元现金被拒,刘*电话中对其威胁要砸掉他们家里的店子。一个小时后,他在外面接到妻子刘*的电话得知自家的招待所、姐姐朱某某的旅社、母亲龚*的住所被一伙年轻人持凶器打砸了,损失严重。

3、证人陆某某、宋*、向某等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前分别受被告人张*、龚*、毛*及同伙刘某某邀约会合后,到澧阳镇E酒吧找人麻烦,但酒吧已关门。刘某某便邀约同伙到津市吃夜宵。后来,刘某某又邀约吃夜宵的20多人,持管杀等凶器将津市、澧县大巷口三家旅馆打砸;张*持管杀打砸、刘某某现场指挥并持凶器打砸。

4、辨认笔录5份,证明证人陆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1号、2号、6号及8号等就是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张*、毛*、龚*及其同伙“金水”(刘某某)等人;证人宋*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1号、2号及8号等就是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张*、毛*及其同伙“金水”等人;证人向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6号及8号等就是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龚*及其同伙“金水”等人;证人孙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1号、3号、12号及8号等就是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张*、毛*、龚*及其同伙“金水”等人;证人谢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3号、6号及1号等就是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毛*、龚*及其同伙“金水”等人。

5、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毛*从三组照片中指认出参与打砸三处旅馆的被告人龚*、张*及其同伙“金水”(刘某某)等人。其中张*等人是拿管杀砸三家店子的参与者,“金水”是指挥砸店子的。

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龚*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当晚滋事的被告人张*、毛*及其同伙“金水”(刘某某)、向*等人。其中张*是手持管杀搞得蛮凶的人,“金水”是指挥。

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张*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在大巷口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龚*、毛*及其同伙“金水”(刘某某)、陆某某。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张*、龚*、毛*相互通话以及与同伙刘*等人的通话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陆某某因参与打砸三处旅馆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处被打砸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9、澧价认鉴(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处旅馆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3867元。

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龚*、毛*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1、被告人张*、龚*、毛*对其作案过程和各自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不讳。

三、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龚*与同伙王*(在逃)驾驶小车送向才进回家的路上,偶遇被害人肖某某驾车经过,王*与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龚*下车亦与肖某某争吵,并搜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肖某某的脖子上对其威胁,连续三次将肖某某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他开车回家的路上,遇到向某某与龚*乘坐在王*的小车上,便与向某某打招呼,由于自己喝了酒,声音大了点,遂与王*发生争吵。此时,龚*下车与他争吵起来,并用一把折叠刀比在他的脖子边,连续三次将其划伤,后经向才进劝阻才脱身跑,龚*和王*又拿刀追赶,跑了一二十米后打报警电话。尔后,龚*、王*开车逃离现场。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肖某某脖子、脸上被龚某甲用匕首划伤和被追赶的情况。

3、照片2张,证明案发现场收缴的刀鞘以及被害人肖某某受伤情况。

4、澧*(2013)第2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右面部、右上唇及右颈部共三处皮肤划伤,其伤情属轻微伤。

5、谅解书,证明本起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龚*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6、被告人龚*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与多个朋友在吃夜宵时与人打招呼,想到自己曾被澧澹*委会治安主任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劳动教养,遂想对其报复。被告人张*便与朋友罗*及其妻子李*等人,驾驶两辆小车,张*又打电话找来孙某某引路,赶到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张*踢门入室,李*等人紧随其后,强行将王*某挟持上一辆小车,张*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部。尔后,将王*某带至津市大堤上,继续对其殴打。后被赶到的居委会干部王*将王*某解救,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和妻子田某某在家睡觉,田某某突然被屋外的吵闹声吵醒,便将他喊醒。之后,他看见门口停有两辆小车,有六七个年轻伢,其中有一个人对他喊话,在听清是张*的声音后,将情况电话告知村委会干部王*。后来,张*一伙人将门踢开冲上楼,告知是因以前的事要报复他,遂将他挟持上一辆小车,张*用拳头殴打他头部。之后,将他拖到一大堤上继续殴打。后被赶到的居委会干部王*解救,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王*某的电话告知其家里被张*等人包围;之后,又接到他妻子田某某的电话,告知王*某已被张*一伙人抓走。后来,他赶到津市大堤上将王*某解救。还证明,当时张*一伙共有六七个人,开有两辆车;王*某脸上流血、双眼被打肿、鼻子边也有血。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以及王某某被人打伤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11时许,他和妻子开车到津市与张*及其男女同伴多人吃完夜宵后,张*提出去找王某某的麻烦。张*遂邀约同伙李*等人,开两辆小车赶到王某某家门口,张*将门踢开,与同伙李*等人将王某某挟持上他开的车,张*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之后,又将王某某带至津市一大堤上继续殴打。后来,王某某的朋友开车赶来将其接走。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带张*到王*某的家里后,张*等人将王*某从屋里拖出来上罗*开的车并对其威胁,后带至津市一大堤上进行殴打。后来,王*某被赶来的大巷口居委会干部王*接走。

6、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6号就是殴打他的人即被告人张*;证人王*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8号就是殴打王*某的人即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4号就是喊来带路的人即孙某某。

7、照片3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情况。

8、常澧司鉴字(2013)第6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9、2014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予以谅解。

10、被告人张*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日,被告人毛*、张*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实全案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龚*、毛*归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妨碍公务罪,2008年5月被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四年,2010年12月2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毛*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3日减刑释放。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龚*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毛*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甲、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甲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龚*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人龚*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毛*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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