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受朋友刘*某之邀,与王某某等十余人到临澧县恒威华天大酒店KTV歌厅309包厢唱歌。郑某某因玩游戏输了要喝酒,便要女服务员刘*代其喝酒,刘*拒绝并离开了包厢。郑某某认为刘*不给面子,十分恼火,便拿起包厢内的空啤酒瓶走到包厢外,用啤酒瓶砸走廊上的玻璃,被告人熊某某见状,也跟着一起砸,两人将包厢内的空啤酒瓶全部砸完后,并大喊要酒店老板来。此时,歌厅经理贺*、杨某某来到包厢询问情况并劝解,王某某坚持要求见老板,包厢内其他人则不停起哄,贺*、杨某某见无法平息事态便离开包厢,并通知歌厅负责人于某某。于某某来到包厢后,见王某某、刘*某都是熟人,边打招呼边向王某某询问情况和进行解释,王某某仍坚持要酒店老板来,于某某解释老板不在,但可以联系酒店副总经理胡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于某某便离开了包厢。郑某某见酒店老板一直没来,便责令服务生搬酒,并要求将搬来的四件未开封的啤酒放置在包厢外。尔后,郑某某用未开封的啤酒继续砸玻璃等,熊某某又继续跟着砸,两人将四件啤酒全部砸完。后*某某与于某某赶到包厢,郑某某强令女服务员刘*返回包厢,逼迫刘*赔礼道歉,并喝完数杯啤酒后才肯罢休。后经临澧*证中心鉴定,熊某某、郑某某所砸坏的歌厅内各类玻璃、垃圾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27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临澧县恒威华天大酒店KTV歌厅309包厢唱歌。郑某某要女服务员刘*代其喝酒,刘*喝了几杯后,称不能再喝了,遂拒绝了郑某某的要求后离开包厢。郑某某认为刘*不给面子,十分恼火,便拿起包厢内的空啤酒瓶走到包厢外,用啤酒瓶砸走廊上的玻璃墙面和天花板,被告人熊某某见状,也跟着一起砸,并大喊要见酒店老板,两人将包厢内的空啤酒瓶全部砸完。期间,歌厅经理贺*、杨某某曾赶来询问情况并劝解,因无法平息事态便离开包厢,并通知歌厅负责人于某某。于某某来到包厢后,向王某某询问情况并作解释工作,王某某仍坚持要见酒店老板,于某某表示可以联系酒店副总经理胡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郑某某见酒店老板一直没来,便责令服务生搬来的四件未开封的啤酒放置在包厢外,用未开封的啤酒继续砸走廊上的玻璃墙面和天花板,熊某某亦跟着郑某某一起打砸,两人将四件啤酒全部砸完。后*某某与于某某一同赶到包厢,郑某某强令女服务员刘*返回包厢,赔礼道歉并喝完数杯啤酒,才肯罢休。经临澧*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郑某某损坏的各类玻璃、垃圾桶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8时许,他与大清、熊某某等人在恒威华天KTV309包厢唱歌,郑某某要某服务员帮其喝酒,该服务员不肯喝酒,遂与郑某某发生冲突。郑某某认为该服务员不给其面子,要求见酒店老板,并拿起地上的空酒瓶跑出去砸走廊玻璃墙面和天花板,熊某某随即参与其中。不久,两个人把包厢里的空酒瓶都砸完了。约十分钟后,来了两名KTV的负责人来询问情况,他坚持要求见老板,并给个说法,这两名KTV负责人称老板不在,后离开包厢。几分钟后,于某某过来并询问情况,但他仍坚持要见老板,于某某称老板在长沙,但是可以联系酒店副总经理胡某某,他表示同意。尔后,郑某某和熊某某又拿起未开封的啤酒瓶去外面砸。不久,胡某某和于某某过来询问情况,并应郑某某的要求把拒绝喝酒的服务员带来向其赔礼道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日晚8时许,他与王某某、周*等十多人在恒威华天KTV309包厢唱歌,因为某服务员不肯喝酒,郑某某与该服务员发生冲突,在包厢外面的走廊里摔啤酒瓶、砸走廊墙壁玻璃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10时,恒威华天KTV收银台通过对讲机呼叫他说309包厢有人闹事,他赶到现场,看到歌舞厅走廊、大厅内到处都是碎瓶渣,郑某某、熊某某站在309包厢门口往走廊里扔酒瓶,郑某某还拿酒瓶砸走廊里的垃圾桶。他进包厢后向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询问情况,王某某却坚持要见老板。于是,他向酒店副总经理胡某某电话报告情况,并要求保洁人员清理地面。当他和胡某某再次回到309包厢时,看见地上又有很多酒瓶渣子,地面也很湿。他听服务员讲,刚才这些客人又命令服务员搬来整箱啤酒进行了打砸;

4.证人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2月27日晚10时,恒威华天KTV309包厢有客人在吵闹,贺*、杨某某一同来到309包厢,并询问情况,这些客人坚持要他们老板。于是,他们离开了包厢,并通知了负责人于某某;

5.证人谢某某、汪*、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8时许,临澧县恒*309包厢来了十多位客人,因包厢内刘*不肯喝酒,其中有客人与刘*发生冲突,并提着空酒瓶子到走廊里乱砸。尔后,KTV的负责人于某某过来,并向客人作解释工作,但客人不听,坚持要见老板。几分钟后,见老板还没有来,先前砸酒瓶的那个伢又邀集另一个伢跑至服务台,要服务员给他们搬十件啤酒,不然就要打人,两个伢拿起酒,往走廊里的墙上砸,把其中四件酒都砸完了,且喊着要见老板。不久,胡某某和于某某前来向客人解释,并应客人的要求把拒绝喝酒的刘*带至包厢向客人赔礼道歉;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10时30分,他接到于某某的电话得知KTV有人闹事后,他要于某某先报警,接着赶往酒店。到了现场,他看见经理和服务员都站在走廊尽头,看着一个伢手提酒瓶在309包厢前砸东西,不敢靠近,走廊里满地都是酒瓶渣子。他了解情况后,应其中一个伢的要求,将拒绝喝酒的服务员喊进包厢,给这个伢赔礼道歉。另证明,案发当天财产损失情况与临澧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的结果没有出入;

7.临澧*证中心临价认鉴(201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郑某某用啤酒瓶损坏玻璃、不锈钢垃圾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27元;

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刑)勘(2013)K43072400000020131202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方位及财物损坏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龚某某、于某某分别从三组共3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提酒瓶砸走廊的人熊某某和郑某某;辨认人贺*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提酒瓶砸走廊的人熊某某;辨认人汪*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提酒瓶砸走廊的人郑某某;辨认人胡某某从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提酒瓶砸走廊的人郑某某;辨认人谢某某分从二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提酒瓶砸走廊的人熊某某和郑某某;

10.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11.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系自动投案;

12.被告人熊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了2013年12月27日,他与郑某某在临澧县恒威华天酒店KTV309包厢外,用啤酒瓶打砸墙面、天花板及其他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熊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之前羁押的9个月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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