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车牌号为湘J3DG98的轿车经过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冯家湾路“山河广告”门面前的路段时,与停在此处、开电动三轮车卖卤制品的被害人童*相遇。周*认为童*的电动三轮车阻碍了自己驾驶的轿车通行,便按喇叭示意童*挪车,童*因在做生意,要周*稍等片刻,周*不听并驾驶轿车撞向童*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童*见状上前与周*理论。周*乘童*不备,从童*的电动三轮车的案板上抽出一把剁卤制品的菜刀,砍向童*的胳膊,并用刀背砍童*的头部。童*见周*有刀,便朝龙阳大道方向跑,周*紧追不舍,童*在经过“朋友超市”时,从地上捡起一拖把,想阻拦对方,被周*持刀将拖把砍断。周*砍断拖把后继续追砍童*,童*跑到龙阳大道“忆江南”位置时由于体力不支被周*赶上,周*持菜刀将童*的背部砍伤,后在童*的求饶下周*才停止继续伤害行为。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赔偿给被害人童*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周*砍人用的菜刀是从童*平手中抢过来的,不是从童三轮车的案板上所拿;周*已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的结论是童*平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起诉书中遗漏被害人童*平对周*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车牌号为湘J3DG98的轿车经过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冯家湾巷“山河广告”门面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童*平停在此处卖卤制品的电动三轮车相遇。周*认为童*平的电动三轮车阻碍了自己通行,便按喇叭示意童挪车,童正在做生意未及时让车,周*便驾车撞向童*平的电动三轮车,童上前与周理论。周*拿过童的剁卤制品的菜刀,砍向童*平的胳膊,并用刀背砍童*平的头部。童*平往龙阳大道方向跑,经过“朋友超市”时,从地上捡起一拖把,想阻拦对方,周*持刀砍断拖把,继续追砍至龙阳大道“忆江南”附近。经鉴定,童*平的左肩部、左背部、右手拇指创口累计长度达15.4cm,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童*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童*平电话报警称其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路卖鸭脖时被一男子持刀追砍。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汉寿*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童*平报警,称其在冯家湾路被人砍伤,同日23时许,110处警大队民警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路西雅图清吧前寻衅滋事,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伤害童*平的人与在西雅图清吧前闹事的人均是周*。后周*迫于压力于同年12月27日来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3、辨认笔录,证明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周*)即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在冯家湾砍伤童的人。

4、诊断证明、病案、入院、出院记录、药费清单、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童*平因肩、背部刀砍伤、头皮血肿入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情况;同年12月31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平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背部有一长约7.5cm缝合创伤痕,左肩胛下角处有一长约6.2cm缝合创伤痕,右手拇指第一指节背面有长1.7cm的创伤痕,累计长度15.4cm,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童*平左肩、背部、右拇指第一指节背部创口完全愈合,其肩、背部、右拇指第一指节背部各有一创口愈合疤痕,三处疤痕累计长达13.3cm,构成轻微伤。

5、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害人童*平被被告人周*砍伤的现场方位、现场情况、被害人童*平受伤情况。

6、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童*平收到被告人周*的赔偿款15000元,童*平对周*表示谅解。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所持的凶器菜刀被周*丢弃,未能找到。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廖某某将自己的一台牌照为湘J3DG98轩逸牌银灰色轿车借给周*使用,廖是几个月前通过朋友认识周*的。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一台卖鸭脖的电动三轮车停在陈*家的“山河广告”店门前向陈卖鸭脖,一台银白色轿车经过并按喇叭,卖鸭脖的人、陈*均称“很快就好”,但开小车男子直接用车顶三轮车尾部,卖鸭脖的男子说了那男子几句,那男子便下车提起三轮车上的菜刀砍卖鸭脖的人,并追赶卖鸭脖的,追到“朋友超市”前双方停下来打了几下,后追往龙阳大道方向去了。卖鸭脖的伢儿左侧胳膊有血迹。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一个受伤的伢儿跑到徐某某开的“朋友超市”屋角,拿起一把拖把朝一个持刀伢儿挡去,拖把当即被刀撞断,被砍伤的伢儿继续跑,砍人的继续追,并喊“老子要砍死你”,徐大喊几句想制止,但持刀的继续追往龙阳大道,后听说追到了“忆江南”。

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租住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天宏宾馆一楼,经营超市和小茶馆。2014年12月18日16时多,王*在茶馆招呼生意,看到一个身材魁梧的男子举一把菜刀追砍一个矮个子男子,对面“朋友超市”的老板喊了几句,持刀男子没理会,继续追砍矮个男子并往龙阳大道方向去了。后听说被砍的人是做鸭霸王生意的,因将三轮车停在路边,没及时让路便被追砍,三轮车停在“山河广告”前面,旁边的泥沙路小车是可以通过的。

14、被害人童*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童*开一台电动三轮车在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冯家湾“山河广告”前卖鸭脖,一台灰色轿车过来并按喇叭,童说把正在做的生意做完就让,开轿车的人竟撞向童的车,二人发生争执,看那人打电话喊人,童也打电话给其哥哥,那人乘机从童车上拿出一把剁鸭脖的菜刀,朝童的胳膊砍来,并用刀背砍童的头部,童便跑,跑到“朋友超市”前,捡起地上一个拖把朝对方打去,拖把被对方打断,童跑至“忆江南”附近时跑不动了,对方追上来又砍童的背部,童将菜刀抢下来,对方才停手。童的左臂有一条7cm2cm的伤口,背上有一条6cm2cm的伤口,头部及右手拇指也受伤。

1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周*开车经过冯家湾巷子时,一台卖鸭脖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周按喇叭对方不理,便下车和对方理论,见对方想从案板上拿刀,周抢先一步从那人的案板上拿起菜刀,朝他胳膊猛划两刀,那人便往龙阳大道方向跑,周持菜刀追,经过“朋友超市”时,那人从地上捡起一把拖把挥周,拖把被周的刀碰断,后跑到“忆江南”位置,对方跑不动了,周便停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周*辩称刀系从被害人童*平手中所抢,经审查,被害人童*平、证人陈*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从童的三轮车案板上拿起菜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审查,被害人童*平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系在其被砍伤后四个多月后,创口愈合故疤痕长度缩短,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即属情节恶劣,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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