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犯寻衅滋事罪,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冯*、丁*、邱某某、朱*、钟*等人在汉寿县太子庙鑫广国际大酒店777包厢喝酒、唱歌。期间,冯*欲强行搂抱被害人彭某某,遭拒绝后,冯*找到曾某某说:“这个妹子不意合,打他一耳光就好。”曾某某将彭某某叫到旁边后,打了彭某某一耳光,彭某某被打后还手,曾某某便将彭某某按在沙发继续殴打。彭某某被打后逃出包厢至前台,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持啤酒瓶随后尾随,彭某某害怕被打便将烟灰缸扔向冯*,随后,曾某某等众人持酒瓶对彭某某头、腰、背、胳膊等处进行殴打,将彭某某打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邀**某某、丁*、朱*、钟*等人再次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鑫广国际大酒店,冯*手持斧头要求服务员叫酒店老板与其处理殴打被害人彭某某之事,因服务员无法提供,冯*便持斧头敲打前台。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头部、左上肢、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与同案人袁*(已判刑)、丁*、李*(均在逃)等人到汉寿县东岳庙乡包狮村被害人刘某某承包的包狮水库钓鱼,被刘某某发现后制止,袁*等人不听劝阻并对其进行威胁。当晚,刘某某听说袁*、丁*等人要打他,便拿刀到东*居委会森林网吧找到袁*,用刀在袁*的背上敲了几下,后经旁人劝说散去。同年8月3日晚上,袁*等人打电话威胁刘某某及其家人,要求其到东*居委会,刘某某怕被打,拒绝了袁*等人要求。袁*随伙同朱*、丁*、李*、钟*、袁*等人拿刀,租车到刘某某家。袁*等人威胁刘某某父亲刘*某,并殴打前来调解的包狮村主任王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看到袁*等人殴打其父亲便跑了出来。袁*、丁*、李*等人便追砍刘某某,将其砍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总长16.1cm,其损伤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朱*、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曾某某、冯*、丁*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000元,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朱*、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朱*、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对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建议对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间量刑,并对朱*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冯*、丁*、邱某某、朱*、钟*等人在汉寿县太子庙鑫广国际大酒店777包厢喝酒、唱歌。期间,冯*欲强行搂抱被害人彭某某,遭拒绝后,冯*找到曾某某说:“这个妹子不意合,打他一耳光就好。”曾某某将彭某某叫到旁边后,打了彭某某一耳光,彭某某被打后还手,曾某某便将彭某某按在沙发继续殴打。彭某某被打后跑出包厢至前台,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持啤酒瓶随后尾随,彭某某将烟灰缸扔向冯*,在吧台冯*对被害人头部、背部拳打脚踢,邱某某用脚踢并用酒瓶打被害人胳膊,曾某某手拿两个酒瓶对被害人头部及背、腰部等殴打,丁*持酒瓶对被害人背部殴打,朱*用脚踢被害人。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邀**某某、丁*、朱*、钟*等人再次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鑫广国际大酒店,冯*手持斧头要求服务员叫酒店老板与其处理殴打被害人彭某某之事,因服务员无法提供,冯*便持斧头敲打前台。经鉴定:被害人头部、左上肢、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

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与同案人袁*(已判刑)、丁*、李*(均在逃)等人到汉寿县东岳庙乡包狮村被害人刘某某承包的包狮水库钓鱼,被刘某某发现后制止,袁*等人不听劝阻并对其进行威胁。当晚,刘某某听说袁*、丁*等人要打他,便拿刀到东*居委会森林网吧找到袁*,用刀在袁*的背上敲了几下,后经旁人劝说散去。同年8月3日晚上,袁*等人打电话威胁刘某某及其家人,要求其到东*居委会,刘某某怕被打,拒绝了袁*等人要求。袁*随伙同朱*、丁*、李*、钟*、袁*等人拿刀,租车到刘某某家。袁*等人威胁刘某某父亲刘*某,并殴打前来调解的包狮村主任王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看到袁*等人殴打其父亲便跑了出来。袁*、丁*、李*等人便追砍刘某某,将其砍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总长16.1cm,其损伤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朱*、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曾某某、冯*、邱某某、朱*、钟*、丁*等人赔偿被害人彭*人民币39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曾某某199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人冯*1989年10月11日出生;邱某某1995年1月12日出生;丁*1994年1月5日出生;钟*1994年8月19日出生;朱*1992年5月18日出生;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冯*、钟*、邱某某、朱*被动到案,丁*系主动投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曾某某因打伤彭某某2014年6月2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当日执行。

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彭在鑫广*足浴部上班,有三四个年轻伢儿买了彭和646(工号)的点钟,彭和646(工号)一起到三楼KTV的777包厢陪唱歌喝酒,到了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坐在里面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伢儿把彭喊到他面前要彭陪他兄弟玩一下;彭不同意,那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伢儿便打了彭一耳巴,彭还了他一耳巴,一起唱歌的六七个年轻伢儿便一起对彭*,彭跑到前面KTV的吧台,对方的伢儿一群人拿了啤酒瓶赶了出来,彭怕不过便拿起吧台上的烟灰缸对着他们一群人丢了过去,烟灰缸没砸到人掉到了地上,对方的一群人便拿着啤酒瓶上来打彭,彭吓得用手护着头趴在KTV的吧台上,感觉有很多人用啤酒瓶和烟灰缸打彭,主要打的头和后背;646(工号)把彭*到了厕所里,彭*在厕所里报了警,之后被公司经理送到了太*心医院。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钟*开车带着李*、冯*、袁*、丁*、朱*来到太子庙*7包厢唱歌,点了四个小姐陪唱歌喝酒,后来曾某某和邱*也来了,正在玩的时候李看到曾某某和其中一个陪唱的妹子打了起来,曾某某就把那个妹子按在包房的沙发上打,邱某某还蹬了那个妹子一脚,那妹子挣脱了就往外面跑,我们就赶了出去,曾某某、邱某某在包房里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在手上跑了出去,等李跑到外面的时候他们都已经打完了;李看到那个妹子的腰上流了血蹲在地上,酒店的经理和老板都来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曾某某带走了。

6、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磊儿(钟*)开着车带着袁、俊儿(冯某)、龙*(丁*)和李*到太子庙*酒店三楼的一个中包厢唱歌,后不知道谁把邱*和曾某某喊来了,我们七个人在包厢里都很兴奋,袁唱了一会儿歌后就到月亮湾宾馆按摩,6月26日凌晨0点左右,磊儿打电话问袁在哪里,说出事了,喊袁过去,到鑫广国际唱歌的包厢里看到民警也在,曾某某的手受伤了。曾某某跟袁说,有一女的打了他一耳光,他就随手拿起一个砸碎的啤酒瓶往那个女子身上刺。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系鑫广国际酒店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突然鑫广国际大酒店四楼足浴一位服务员来吧台,跟我们酒店公关经理讲,陈*你今天要帮我处理,今天不给我处理这事情就闹大了,这话刚说完,后面跟来一位男子,用手指着四楼足浴服务员就骂,四楼足浴服务员听后随手拿了一上烟灰缸就扔了过去,不知道有没有砸到那名男子,后面三楼KTV777包厢里的人全部都出来一窝蜂围殴四楼足浴服务员,那些人拿啤酒瓶打四楼足浴服务员,她身上出了血,头部、左胳膊、腰部都受伤了,我们当时都劝他们别打四楼足浴服务员了,没过多久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鑫广国际大酒店KTV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晚上9点左右,酒店KTV777包厢房被定了出去,没多久来了6名男子进来说要喊小姐,挑了一批留下三个,中途退掉一个,后来又喊了二个四楼足浴的妹子进来,到了晚上11点左右,当时刘在KTV777包厢唱歌,只听到后面一声响,刘*看到四楼足浴那名服务员被包厢里两名男子拳打脚踢,刘*马上去劝架,在这过程中刘还被包厢里的男子打了几拳,之后他们就停手了,四楼足浴服务员就走出了包厢,两名男子(走后面的拿了打碎的酒瓶)跟着她走出包厢,之后发生的事刘就不知道了,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刘看到那位四楼足浴服务员的头部、左胳膊、腰部都受伤了。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广国际大酒店经理,2014年6月25日晚上11点钟的时候张下班了,酒店KTV经理刘*给张打电话说KTV出事了,张赶到KTV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酒店服务员被打伤送到了医院,派出所将打伤服务员的其中一个人送到公安机关。6月26日凌晨2点多,接到自称是俊儿的电话,说他们一兄弟被派出所带走了,要张给李*打电话,把那兄弟搞出来,不然砸了酒店。这时才知道是在酒店KTV闹事的一伙人,张要他们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李*现在休息了。那个伢儿就在电话里讲一些威胁的话,讲了十多分钟后把电话挂了,后来又打了电话,又是说一些威胁的话。第二天早上,张才知道他带了一群伢儿持斧头在酒店前台闹事,还用斧头将酒店的收银台砍坏了。

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冯*广国际大酒店前台服务员,2014年6月26日凌晨2点钟的样子,冯在酒店前台值班,从外面进来几个伢儿,他们一进酒店有一个伢儿到前台讲,叫李*刚出来,老子要搞他的人。冯*,李*在休息,员找不到李*。那伢儿就讲,找一个管事的人来。冯就讲,没有经理们的电话。那伢儿从身上抽出一把斧头说,你不找是啵,老子今天就搞你的人。说着还拿斧头敲打前台的收银台,冯就把酒店张*的名片给了他,他就给张总打电话,那伢儿很嚣张地说,要李*刚把他的兄弟从派出所搞出来,不然就要张总出门小心点。

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9点多钟,邱某某告诉曾,钟*要他们去太子庙玩。于是,曾坐邱国全的摩托车到太子庙镇鑫广国际酒店,到三楼包厢门口,袁*把他们招呼进去了,并且把邱某某的车钥匙拿走,说是有事离开。到包厢里面后,看到冯*、朱*、钟*、丁*都在,还有3个陪唱的妹子,钟*看到曾和权儿来了就又到外面喊了2个陪唱的妹子。后来,冯*把一个陪唱的妹子按在包厢的沙发上要亲那个妹子,那妹子不同意,冯*很不开心的坐到另一边的沙发上了,曾过去给他敬酒,俊儿对曾说,那妹子不意合,你搞他一耳巴。曾走到那妹子旁边说,美女你过来陪陪哥哥啊。那妹子当时就火了。曾看到她还来火了,就对着那妹子一耳巴,那妹子还了曾一耳巴,邱某某就过来和曾一起对着那个妹子打,他们都是用拳头打的,邱某某还用脚踩了她几脚。包厢里陪唱的看到他们在打那个妹子就把他们拉开,那个妹子跑出了包厢,冯*看到那个妹子跑了就跟着出去了,邱某某跟着冯*后面,其他人也就跟着出去了,曾看到丁*、邱某某手里提着一个打破瓶底的空酒瓶,曾、钟*也提着没有敲碎底瓶空酒瓶,我冲到外面看到冯*、邱某某在吧台前面打那个妹子,曾也冲了过去用酒瓶对着那个妹子的后背一顿猛捶,曾手里的酒瓶也一截截的打掉了,邱某某用酒瓶打那妹子的脑壳;没看清楚冯*是否拿东西,但冯打了那妹子的背,丁*站在曾后面用酒瓶对着那个妹子的后背打,打了一分钟酒店的工作人员上来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在包厢继续唱歌,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把曾带到了派出所。

12、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钟*开车带冯、李*、朱*、丁*、袁*到太子庙的鑫广国际酒店三楼的KTV包房唱歌,还喊了4个妹子陪唱,袁*因不喜欢唱歌就直接去洗脚了。不久,不知道谁打电话把曾某某、邱某某喊来了。他们都喝了几瓶啤酒后,冯准备抱抱喊的一个妹子(系彭某某),她不让抱躲开了,冯*曾某某说,这个妹子抱不得摸不得,想打他几耳光。曾某某说,那他就过去帮你打她。曾某某不知道跟那妹子耳边说的什么,那个妹子打了曾某某两耳光,于是曾某某和那个妹子动起手,那妹子打不赢就往包厢外面跑了。等妹子离开,冯到三楼大厅找经理,那个妹子站在经理旁边,那个妹子看到冯过去了就拿前台的烟灰缸对着冯扔了过来,并砸到了冯的左手;冯对经理说,这个妹子怎么这么狠,还打人。那妹子听到冯说的话后就和冯对骂,后来他们包厢里的人听到冯和那妹子对骂就冲了出来,曾某某和邱某某手里都拿着一个打破瓶底的酒瓶,对着那个妹子打了过去,冯想踢那个妹子一脚,但是让大厅的经理拉开了,冯看到有一个人对着那个妹子的屁股刺了过去,别人把曾某某、邱某某招呼住了,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把曾某某带到了派出所。然后,他们就回包厢了。

后来,从鑫广国际出来后,冯***的车上就给酒店的老板打电话问,今天他们几个人打那妹子的事情可不可以商量,他当时说可以商量。大概到了第二天凌晨2时,冯再给鑫广国际老板打电话就关机了,发短信也不回。冯心里气不过就带了五六个人,腰里别一把小扁斧头到鑫广国际的三楼去找老板,老板不在冯就在那里吵了一通,还拿小扁斧朝着吧台的一角砍了一下,然后走了。

1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曾某某就骑摩托驮邱到太子庙的鑫广国际酒店,他们进到三楼一个包厢后,邱看到冯*、朱*、钟*、丁*、袁*、李*在唱歌、喝酒,还有两个陪唱的女子。一会儿,袁*借邱摩托车出去。后他们又叫了两个女孩,其中一个是短发,这两个女子跟他们玩了一会儿后,邱看到冯*在点歌处对曾某某说了些话,说啥不清楚。曾某某便喊短发女子到身边,并对该女子说了些话,这女子好像回了几句话,接着,就看到曾某某打了短发女子一耳光,短发女子回了曾一耳光,曾某某就把该女子按在沙发上拳打,邱就去拉曾某某,冯*不让扯曾某某,短发女子就乘机跑出包厢,冯*也追出去,邱*曾某某“这个事情怎么搞”,曾说打了她再说,反正冯*在。于是,邱、曾某某各拿一个敲碎了瓶底的啤酒瓶,出去后看到女孩准备下楼,冯*还说“还想跑”,冯*到收银台,短发女子拿起烟灰缸砸向冯*,但被用手挡住。他们一伙人就冲过去打女子,邱先踹她腹部一脚、再用啤酒瓶打,打到她胳膊,酒瓶也碎了,最后邱还踢了她大腿两脚;我看到曾某某用啤酒瓶砸了女孩头部,砸的啤酒瓶只剩最后一截,曾还刺她腰部,邱还看到朱*踢了她一脚。没注意冯*、丁*、李*、钟*怎么打的。后蛮多人招呼他们,才停手,不久袁*回来,再不久派出所了人来了将曾某某带走。

冯*因为心里不舒服,还想找鑫广国际酒店老板麻烦,便叫邱、朱*、钟*、丁*、袁*返回酒店一楼前台,此时已凌晨2时多,冯*吼着要前台服务员交出老板电话号码,还拿着斧头在前台大理石桌子上砍了几下,并拿斧头对服务员喊“拿老板号码来,否则砍一斧头”,服务员说没有号码但给了冯一张经理名片,冯打电话给经理说:叫你们老板出来,经理说太晚,明天白天再谈,他们就回去了。

14、被告人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丁、李*、冯*、钟*、朱*、袁*6人到鑫广国际777包厢,袁*呆了几分钟后就去洗脚了,他们喊了4个妹子陪唱,22时许,不知道谁喊了曾某某、邱某某到包厢一起唱歌喝酒。23时许,不知为什么,一个陪酒妹子气冲冲跑了出去,冯*就说“妈的逼,他出钱买你的钟陪唱,还要受你的气”,于是冯就冲了出去,丁跟着曾某某、邱某某后面的,曾、邱还拿着敲碎瓶底的酒瓶,丁拿着一个没有敲破的酒瓶出去,没看清其他人是否拿东西。到外面后,冯*要妹子站住,妹子听到后就用吧台的烟灰缸扔向冯,但被冯用手挡住了,冯便对着妹子一脚后又一顿乱打,他们也都冲上去,邱某某用酒瓶打了她头部,曾某某对着她后背一顿乱打且用酒瓶刺向妹子的腰部,丁用酒瓶打了她背部,朱*对着她背部打了几拳,钟*是后面提了一个酒瓶出来,等他出来的时候,酒店工作人员已把他们拉开了,不清楚钟*后来是否打了她。被打的妹子头上流血了。他们回包厢的几分钟后,民警就来把曾某某带走了。

约到了凌晨2时许,丁、冯*、邱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不知道冯*从哪里拿了一把斧头对前台人说“要你们老板出来,电话都不接,要和他谈谈”,前台告诉冯*他们联系不上老板,冯就给经理打电话说“你还是和派出所商量哈,他们给那个妹子出医药费,你把曾某某搞出来”。

15、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丁*、李*、冯*、钟*、朱*、袁*6人坐钟*的轿车到鑫广国际大酒店唱歌,路上钟*打电话叫邱某某、曾某某来唱歌。到后,在三楼一个包厢内唱歌,叫了两个妹子陪唱,一会儿后,曾某某、邱某某来了,又叫了两个妹子陪唱,其中一个短发、穿粉红色衣服妹子。朱看到冯*跟短发、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孩吵架,冯*说她不会做人,这个女的就回了几句话,不过朱没听清说了什么,然后这女的就跑出去了,冯*也跟着追出去了,朱看到邱某某、曾某某、钟*各拿一个酒瓶,还在包厢茶几把酒瓶底敲了,跟着出去,朱也跟着追出去。出门后,看到那女从前台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冯*,但被冯用手挡住,接着他们几个就一起冲过去打她,整个过程混乱,朱没看清楚谁是怎么打的,反正她当时被他们围在收银台前,用手护着头,他们就用啤酒、拳头打、用脚踢,朱也踹了一脚,一会儿后,蛮多人招呼,他们就停手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来了并把曾某某带走了。

凌晨1-2时许,冯*带着钟*、丁*、邱某某、袁*去了一楼大厅前台,朱在大门外没进去,听到冯*在里面大声喊“你们老板电话号码是多少”,他们在里面吵了10-20分钟才出来就回去了。

16、被告人钟*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7时许,钟请丁*、冯*、朱*、邱某某、曾某某、李*、袁*7人去太子庙镇鑫广国际KTV-777包厢唱歌,请了4楼足浴中心4个女服务员陪唱、喝酒。唱了一会儿后,钟听到曾某某和一个女服务员(系被害人彭某某)争吵声音,看到曾某某先打了服务员一耳光,服务员还了一个耳光,曾某某接着将服务员按在沙发上拳打、脚踢,邱某某好像也打了,服务员一直用手护着头部。被打了十几下后就从沙发上跑出包厢,曾某某、邱某某、丁*、朱*、冯*五人赶了出去,曾某某还手拿敲碎的啤酒瓶,钟也提了个酒瓶跟着出去,李*当时在找鞋子,袁*没在场。钟出去后站在后面,看到曾某某用敲碎的酒瓶打了服务员头部并用酒瓶捅了两下,再想打时就被扯开了;邱某某也拿酒瓶打了还踹了一脚,冯*、丁*、朱*打人经过我不太记得了,也不记得李*是否动手,钟提着酒瓶没有动手。服务员一直用手护着头部,被打完后蹲在地上、腰部、头部都流血了。后他们回包厢了,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来了。

17、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病历一份、影像片2张,证明主要损伤为头部、左上肢、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总长度为15.5CM)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8、辨认笔录四份,证明彭某某辨认出15号(冯*)是在包房内对其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挑事之人;辨认出10号(曾某某)是在包房内对其殴打之人。

被告人冯*、丁*、曾某某分别辨认出当时作案的同案人邱某某、朱*、钟*。

19、勘验笔录,2014年6月26日10时58分-11时52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看勘查,并对现场的概况、方位进行了照相、绘图。

20、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明被告人在吧台殴打被害人彭某某的经过:冯*对被害人头部、背部拳打脚踢,邱某某用脚踢并用没有底的酒瓶打被害人胳膊,曾某某手拿两个空酒瓶殴打,在打的过程中酒瓶被打碎,主要是打被害人头部及背、腰部,丁*持空酒瓶站在曾某某后面对被害人背部殴打,朱*用脚踢被害人,钟*提了空酒瓶走出包厢,但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是最后走出的包厢,此时殴打已完毕。

21、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8月3日,彭某某收到冯*、丁*、曾某某等人家属赔偿款39000元,彭某某对冯*、丁*、曾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2、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2012年11月27日,因介绍卖淫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2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下午,袁*、朱*、李*等人到刘*的包狮村水库钓鱼,刘不同意,袁*他们就讲狠话,要把刘*到水库里淹死。晚上,刘到东岳庙街上上网就听到人讲,袁*他们组织人搞了刀要砍刘,刘就拿了一把刀在网吧门口堵住了袁*,用刀背拍了他几下。8月3日晚上10时许,袁*、李*、朱*等8-9人每人持刀到刘家门口,开始是村里的王主任跟他们理论,他们不听还打了主任,后要刘父亲交人,父亲说有事好商量,没想到被他们打了两耳光,刘看到后就站出来说“他在这里”,这时李*、朱*、袁*、丁*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持刀砍刘,刘就跑,刘不认识的就用刀剁到刘头上,当场就摔倒在地,后他们就一起用刀砍刘身上,刘的哥哥刘*就把他们三个扯开了。刘和他们对抗时拿了一根木棍。不知道是哪个第一个砍的。

24、本院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袁*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5、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伤害的现场概貌。

26、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总长16.1cm,并右手拇指肌腱断裂、近节指骨骨折,目前右手拇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刘、刘*等人看到袁*、朱*、李*等5-6人在刘*承包的包狮水库钓鱼,刘就喊不要钓,袁*等讲再喊的话就把刘某某沉到水库。次日晚上,刘在刘某某家,看到袁*、朱*、李*等7-8人持叶子刀等凶器,村主任王某某在劝阻,对方的一个叫丁*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后刘某某不知道从那里跑出来,袁*就拿斧头赶上去砍了两斧头,将刘砍倒在地,后丁*、李*也拿刀砍刘某某。没看到其他人是否拿了刀。

2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下午6时许,刘的叔叔刘*某说东岳庙街上的一伙儿跟堂弟刘某某扯麻纱,叫刘*去招呼。刘到后看到,东岳庙的伢儿都持有砍刀,他们先后打了刘*某和村主任王某某,这时,刘某某就说“为什么打他老倌的,有事冲他来”,这时,那伙伢儿就一窝蜂地跑向刘某某,刘就跑,后被那伙儿追赶上了,将刘砍倒在地,刘*就去拉架,没想到有人用刀砍了刘*的背部,刘某某倒地后,那伙伢儿还对刘某某一顿乱砍,后他们就跑了。

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袁*、朱*、钟*、李*等8-9个伢儿,每个人都持有刀,王拦住同他们讲道理,有个高个子伢儿走过来就对着王一巴掌,这时,刘某某就在旁边讲话,这伙伢儿听到后就一起上去抓住刘某某,用刀剁刘某某,刘某某的哥哥刘*就拉架,也被剁了一刀。

30、证人刘元某的证言,证明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8月3日晚上9时许,东岳庙街上的8-9个人拿的刀和斧头来到刘家,丁*就指着刘*道:把刘某某交出来,并打了刘两耳光,王某某就讲要他不要冲动,有事好商量,丁*就吼道“少罗嗦”,也打了王两耳光,这时刘*就出来了喊到“他在那里”,丁*等一伙儿就一窝蜂冲向他儿子,他儿就跑,但被追到了,就一顿乱砍,刘*就过去扯劝,也被砍伤了背部,后来就逃跑了。

3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袁*、丁*等5-6个人租袁的车到包狮村,袁*搞么得,袁*说到里面扯麻沙,因为一个伢儿打了他,要对方赔礼道歉。袁*要袁等他们。半个小时候,袁*等人就跑过来,大声喊赶快开车,赶的人来了,兵哥出血了,快跑,会打死,袁就开车载他们离开了。

32、同案人袁*的供述,证2010年8月2日下午,袁、丁*、朱*、李*、钟*等人到包狮村水库钓鱼,承包主刘某某就问谁在钓鱼,他们当中的一人就狠说“横的啊,就是要钓”,就吵起来了,后刘某某走了。到了晚上8-9时许,袁从网吧上网出来看到刘某某拿着一把砍刀冲出来,袁*不过就跑,但摔倒了,刘某某追上袁*就用到架在袁的脖子上,钟*、广儿过来把他扯开了,袁就问刘某某为么的找袁,他说看不得袁,说袁神得很。第二天(8月3日)晚上5-6时许,袁、丁*、朱*、李*、钟*在吃饭,商量昨天晚上背了气,至少要让刘某某赔礼道歉。他们就找到了刘某某师傅“喜儿”,叫他通知刘某某到东岳庙来,“喜儿”联系刘某某后就讲刘某某叫袁上去,他们知道到刘某某家肯定有架打,就准备了6-7把刀,是丁*他们拿的刀,袁就租了一辆车,不知道谁还把袁*、伟儿叫上了,袁没有拿刀,丁*、朱*、李*、伟儿各拿一把刀,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拿刀。他们到刘*家后,叫他老倌子把刘*出来,当时村主任也在,村主任跟丁*说有事好商量,二人没讲几句,丁*就甩了村主任一耳光,这是刘某某就持一把到从屋里冲出来,袁在刘某某院子的草堆捡了一把斧头与其他人一起冲上去,刘某某就跑,袁第一个追上后对着他的手就是一斧头,就把他砍倒在地上,其他人就围过来了,袁又砍了两斧头,后他们就跑了。刀被扔进水库,斧头被扔到田里了。

3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0年7-8月的样子,朱、袁*、丁*、李*等十几个人一起到东岳庙乡包狮水库钓鱼,刘某某等人就喊不要钓,水库是他们承包,这样就吵了起来。当晚,袁*、钟*、钟*等人在东岳庙的森林网吧上网,朱去理发了,刘*、“俊儿”等四人拿了两把砍刀找到袁*等人以后,双方就搞了起来,刘某某等人就拿刀将钟*的手指搞伤了,还拿刀将袁*的背部敲了几下,后来旁边的人劝才回家了。

还是当晚,袁*气不过,就喊朱、丁*、钟*、伟儿、袁*、李*报复刘某某,伟儿还拿了2把砍刀放在车上。袁*喊了一辆面的车,下车后,丁*、伟儿各拿一把砍刀到刘某某家里去,当时还有一个包狮村干部在,他就喊不要搞,丁*就过去打了村干部一耳光,刘某某看到这样就拿刀冲出来,丁*、袁*、李*等人就朝刘*冲出去,袁*还在地上拎了一把斧头跟到赶,袁*是第一个跑的,追到刘某某后就砍,斧头砍到刘某某手上,刘就倒在地上。后来包狮村的村民就起哄,他们怕不过就跑了。朱当时站在旁边没有跟着赶,也没有打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朱*、钟*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朱*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朱*、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丁*、朱*、钟*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钟*《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钟*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对其判处管制,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刑期偏重,予以纠正。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冯*、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四、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

五、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管制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六、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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