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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来到319国道太子庙路段,将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小车强行拦下,并用脚踢车,用拳头砸引擎盖,随即还从太子庙镇老汽车站对面的移动营业厅拿了一把铁板凳殴打樊某某。后曾某某来到汉*五中学前面,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丰田RV4越野车拦下并损坏了车子大灯、反光镜和挡风玻璃;将路过现场的一电动摩托车上两个中年妇女撞倒;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东风日产小车拦下并损坏驾驶室车门和反光镜;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出租车拦下并损坏了反光镜。经鉴定,被损坏的东风日产小轿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740元、丰田RV4越野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56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当庭提出被告人还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来到319国道太子庙路段,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小车,即用脚踢车,用拳头砸引擎盖,并用铁板凳殴打樊某某。后曾某某来到汉*五中学前面,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丰田RV4越野车的大灯、反光镜和挡风玻璃损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路边的东风日产小车驾驶室车门和反光镜损坏;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出租车反光镜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东风日产小轿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740元、丰田RV4越野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56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20时10分左右,樊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从常德方向开往崔家桥,经过太子庙镇老汽车站时,看到一个年轻人横过马路,摇摇晃晃,樊某某怕碰到他,就将车停了下来,那年轻人来到车旁,用脚踢车,用拳头砸引擎盖,随即还从太子庙镇老汽车站对面的移动营业厅拿了一把铁板凳殴打樊某某。

2、证人曾志*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10分左右,曾某某醉醺醺的跑到曾志*的移动营业厅,拿了一把铁板凳殴打樊某某,将樊打伤,车子打坏。

3、辨认笔录,证明樊某某从12张照片中认出曾某某是砸车和打伤樊的人。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8时50分钟,刘某某开一辆丰田RV4越野车路过汉*五中学前面时,前面堵了很多车,刘某某就慢慢往前开,突然跑来一个年轻人,用脚踢车,踢坏了大灯、反光镜和挡风玻璃。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从12张照片中认出曾某某是砸坏车的人。

6、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8.9时,丁某某驾驶东风日产小车停在太子庙镇洞庭潇湘米业对面的路边和一个朋友讲话,车上坐着他妻子袁*和儿子,这时一个年轻人走了过来,一口酒气,将车门使力扯开,还往外扳了两下,结果车门外壳碰坏了,掉了漆。

7、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8.9时,袁*的丈夫丁某某驾驶东风日产小车停在太子庙镇洞庭潇湘米业对面的路边和一个朋友讲话,车上坐着袁和儿子,这时一个年轻人走了过来,一口酒气,将车门使力扯开,还往外扳了两下,结果车门外壳碰坏了,掉了漆。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8.9时,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319国道太子庙镇路段时,一个年轻人将车子反光镜扳坏了。

9、辨认笔录,证明袁*从12张照片中认出曾某某是扳坏车门的人。

10、赔偿损失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11、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的东风日产小轿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740元、丰田RV4越野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5600元。

1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樊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14、汉寿县龙*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丁某某的小车花修理费745元。

15、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被动到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1日。

1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曾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喝了一斤多酒,因话语不投机,曾某某中途离席。来到319国道太子庙路段,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小车,曾某某用脚踢车,用拳头砸引擎盖,随即还从太子庙镇老汽车站对面的移动营业厅拿了一把铁板凳殴打樊某某。后曾某某来到汉*五中学前面,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丰田RV4越野车的大灯、反光镜和挡风玻璃损坏;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东风日产小车驾驶室的车门和反光镜损坏;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出租车反光镜损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将路过现场的一电动摩托车上两个中年妇女撞倒,经审查除袁某一人证实外,无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319国道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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