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在朋友生日晚饭喝酒后来到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金孔雀KTV包厢唱歌。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前往汉寿县农民街,经过零点夜市摊门口的时候,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推倒、又用脚踢坏店外的招牌灯箱。店老板丁*与梅某某发生争执,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龙*某看到后上前劝解并了解情况。此时,梅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龙*某的后腰部刺伤,致其左肾破裂。随后,梅某某逃离现场。经汉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处以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当天晚上喝了酒,在路过零点夜市摊时不小心碰倒一摩托车,产生了误会,没有打别人的招牌灯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前往汉寿县农民街,经过零点夜市摊门口的时候,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推倒、又用脚踢坏店外的招牌灯箱。店老板丁*与梅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龙*某看到后上前劝解并了解情况。此时,梅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龙*某的后腰部刺伤,致其左肾破裂。随后,梅某某逃离现场。经汉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22时许,看见在农民街零点餐馆门口,零点餐馆的人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吵架,当时我在边上就讲了一句:“吵么得,都是朋友”。我刚问“国儿”,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的时候,看到那个男子拿刀就朝我冲过来,我本能的用手去抓,没有抓住,刀就刺到我身体里去了的事实。

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丁是零点夜食的老板之一,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钟,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我店外的摩托车推翻了、又将我店外的招牌灯箱打坏,又把我弟弟的摩托车挡风玻璃打坏,店内的人都叫那男子莫搞了。当时龙*正好准备到我那里吃宵夜,在边上就讲了一句话:“要他莫搞哒”,后就把龙*刺伤了。我和林平凡、龙*一起追赶刺伤龙的男子,后龙由于失血过多,就休克了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8、9点钟,一个30多岁的男子,走路都走不稳,后来在经过零点夜市摊时,那男子把把店门口的两台摩托车推倒,还无故踢夜市摊招牌灯箱并与夜市摊门口的人吵了起来,一个叫“国儿”的是那个男子的朋友,跟那个男子讲“要那男子赔摩托车之类的话”,那男子讲狠话说“就是不赔”。当时围了很多人,在那里推推搡搡,后来那个男子转身就跑,后面有二个人在追。过了一会儿,那里就有人讲,有人被那个30多岁的男子刺伤了,后来等110民警来看时候,那个30多岁的男子又返回到现场被抓了。由于我离那男子蛮远,面部没有看清的事实。

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10时许,我在经营的零点宵夜摊做生意,这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从南岳路方向往农民街走,沿路无故砸车,经过我的宵夜店时又无故踢倒我合伙人丁远某的一台摩托车,后又无故踢我宵夜店的灯箱,手中还拿的一把黑色匕首朝空中乱挥,吃宵夜的客人里有人认识他,叫他“嗨儿”。后嗨儿”又继续向前走,像疯了一样,然后“嗨儿”往西正街方向逃跑了。这时可能有人打了110报警。过了几分钟,龙*和一个叫“国儿”的人正站在路边讲话,“嗨儿”不知道从那里冲出来,无故冲到龙*身边,朝龙的腰部刺了一刀,我看见龙*“嗨儿”,我也就跟着一起追,嗨儿”朝南岳路方向跑,向右拐进了一个小巷子,我和龙*追到一个转弯处时,龙不支倒地,我也没有追了,拦了一台出租车,将龙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5、证人廖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当时在金玉苑宾馆门看到一男子从南岳路口走过来,将停在金玉苑宾馆门的摩托车踢倒后继续往零点夜宵摊走过去,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刺坏,并把零点夜宵摊的招牌搞烂。在零点夜宵摊吃宵夜的人就讲“你想搞什么事?”闹事的男子什么也没有讲,就突然向吃宵夜的一个客人刺了一刀,之后就往榕湘园茶楼斜对面的小巷子跑去,夜宵摊的两个老板和伤者就追了过去,之后我就上楼去了的事实。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榕湘园茶楼附近散步,听到有人在大吵大闹,我知道十有八九是梅某某喝了酒闹事,我就赶过去看看情况,看到梅拿着弹簧刀从农民街南岳路口往榕湘园方向一边发酒疯,一边用刀砸路边的小车,走到零点夜宵摊时,将夜宵摊招牌砸烂并将摩托赛车和一普通摩托车踢倒。赛车车主和夜宵摊两位老板过来和梅某某讲:“你为什么砸我的车和招牌,今天你必须赔”。梅讲“我想砸就砸,老子赔个屁”。赛车车主和夜宵摊两个老板气不过就和梅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梅用弹簧刀往赛车车主的腹部右边捅了一刀,然后梅就向榕园茶楼斜对面的小巷子跑去,伤者和夜宵摊的两个老板拿了菜刀和铁棒、木棒追了过去,伤者追到巷子口后因不支晕倒,夜宵摊两个老板也停了下来,叫了一辆出租车将伤者送到医院。这时梅某某看到没人追了就原路返回看看是什么情况,刚好110警察赶到现场,将梅当场抓获的事实。

7、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弹簧刀一把,证明扣押、收缴折叠弹簧刀一把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8、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海*之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辩认笔录,证明廖*、周*、龙海*、林平凡、丁远某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梅某某为伤害龙海*的男子。

10、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在金孔雀喝酒唱歌后来到农民的一个夜市摊门口,碰翻一辆摩托车与人发生纠纷,当时店内出来三、四个人,只有一个人朝我来的,他过来后一把就把我推翻在地,并从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我也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匕首,把刀打开,边退边对他说“莫过来。”对方还是过来,我转身就跑。

11、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2年5月31日,梅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1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梅某某1976年9月20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被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辩称没有刺伤被害人,与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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