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艾某某的好友徐*乘坐的湘H7809X桑塔纳小车与刘*驾驶的牌照为湘HD383X的商务车在汉寿县周文庙乡和平桥路段相互刮擦,致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汉寿*察大队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艾某某得知后赶往事发地为徐*帮忙。被害人王*从岩汪湖镇前往县城途中接到朋友罗睿青的电话,说其叔叔罗*某在周文庙乡和平桥路段发生车祸,托其了解情况。王*到达事发现场后,徐*、戴*(在逃)等人认为王*是给对方帮忙的,便对王*拳打脚踢,被告人艾某某持一板凳砸在王*背部,将王*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医院鉴定:王*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环枢关节旋转性半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王*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汉寿县公安局报案登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胡*、魏*、罗*、戴*、朱*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直接致被害人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