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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童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柳*在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花明楼酒楼”里的游戏室玩“鲨鱼机”。输钱后,要在此打工的被害人史某某送分,但被史拒绝,柳*觉得没有面子,决意报复。柳*与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离开游戏室,柳*开车到自己租房内拿渔叉、管杀等凶器,并要丁某某打电话喊人帮忙砸游戏室。丁打电话邀来周*(在逃)等人,又给童某某打电话要童喊人帮忙,童某某遂安排“毫儿”、“小八路”、“乐儿”(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前往。待人员会合后,柳*与丁某某提起管杀朝游戏机乱打,其他人也一拥而上,将游戏机砸烂。柳*等人又持凶器将史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同时构成九级伤残。

到案后,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某、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童某某、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柳*、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他人参与寻衅滋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柳*在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花明楼酒楼”里的游戏室玩“鲨鱼机”。输钱后,要在此打工的被害人史某某送分,但被史拒绝,柳*觉得没有面子,决意报复。柳*与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离开游戏室,柳*开车到自己租房内拿渔叉、管杀等凶器,并要丁某某打电话喊人帮忙砸游戏室。丁打电话邀来周*(在逃)等人,又给童某某打电话要童喊人帮忙,童某某遂邀集“毫儿”、“小八路”、“乐儿”(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前往,但童某某未随之前往。待人员会合后,柳*与丁某某提起管杀朝游戏机乱砸,其他人也一拥而上,将游戏机砸烂。柳*等人又持凶器将史某某砍伤,致使史的左手背裂伤致左手第2、3、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廓裂伤、右膝裂伤致右膝关节囊破裂、关节腔积血、右股骨远端关节软骨骨折、胸部、左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袁*在汉寿县龙阳镇“花明楼酒楼”放了一台“鲨鱼机”,史某某负责给客人上分。2013年5月7日8点多钟,柳*要史某某送分,但被史拒绝了,柳走时讲要把机子砸烂。20多分钟后,柳*带了一伙人冲进来,柳*拿起一把管杀朝鲨鱼机砸,另外的伢儿用砍刀砸机子。柳*就朝史冲过来,用拳头使劲打史的头部,其他伢儿用鱼叉和砍刀朝史刺、砍。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8点钟,柳*在史某某工作的地方玩“鲨鱼机”,柳*要史某某上分,但史不给上分,柳*就走了。半小时之后,柳*和七八个人回到游戏室,动手砸“鲨鱼机”。柳*把史某某摁倒在沙发上打。一个伢儿手里提把砍刀砍史某某腿部,接着柳*又拿管杀砍史某某。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在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花明楼酒楼”的游戏室内的捕鱼机被砸坏了,帮袁打工的史某某被柳*、丁某某等人砍伤。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丁*某上户口时曾以丁*名字上户。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史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及案发现场概况。

6、常*院病案单及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的左手背裂伤致左手第2、3、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廓裂伤、右膝裂伤致右膝关节囊破裂、关节腔积血、右股骨远端关节软骨骨折、胸部、左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7、童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童某某与丁某某多次手机通话。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三人的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系被动到案。

10、刑事判决书,证明1992年10月10日,被告人柳*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9日,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7日,减刑释放。

11、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12、被告人柳*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7日,柳*、童某某、丁某某三人来到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花明楼酒楼”的游戏室打“鲨鱼机”。柳*钱输完后要史某某上分,史某某不同意,柳*、丁某某到柳家拿了管杀、鱼叉等。柳*要丁某某电话给童某某,要童喊人来,童某某就喊了五六个伢儿与柳*会合后一起到了游戏室,但童没有来。柳*拿着一把管杀,与其他人将游戏机砸坏。柳*朝史某某打了两拳,其他伢儿跟着打。史某某往外面跑,柳*用脚踢史,几个伢儿用刀砍、用鱼叉刺,柳*砍了史几刀。

1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7日早晨7点钟左右,丁某某给柳*说受了气,柳*讲要砸了游戏室,并从柳的家里抱出一捆凶器放在车上。之后,柳*就要丁某某打电话喊人砸场子,丁某某要童某某喊“乐儿”、“小八路”、“毫儿”。童就要“乐儿”等三人与柳*一起去砸“鲨鱼机”,但童某某没有去。

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丁邀集了周*,并要童某某喊了几个伢儿帮柳*打架。动手砍人的有柳*、童某某喊过来的几个伢儿,丁只是砸游戏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童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他人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经查,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均称童某某安排了“小八路”等人参与本案,相互吻合,且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没有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故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童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邀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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