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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与“军儿”、“红儿”、“明儿”(均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在汉寿县龙阳镇银谷国际KTV大厅休息。朱某某听服务员说298包厢里有人打架闹事,朱某某便与“红儿”、“明儿”到298包厢叫被害人朱*等人离开,并与朱*发生口角。后*离开包厢来走廊上。朱某某就和丁某某与“红儿”、“明儿”一起朝朱*冲去,朱*见状便跑。朱某某等人在走廊尽头追上朱*后,朱某某、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并与“红儿”、“明儿”一起对朱*拳打脚踢,“军儿”拿出砍刀在朱*身上砍数刀后各自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与同案人“军儿”、“红儿”、“明儿”(均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在汉寿县龙阳镇银谷国际KTV唱完歌后,坐在大厅休息。这时KTV的服务员和保安说218包厢里有人打架闹事,请朱某某去招呼,朱某某见包厢里面砸了不少啤酒瓶,便要被害人朱*等人买单后离开。朱*听后很气愤,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丁某某与“红儿”、“明儿”一起朝朱*冲去,在走廊尽头追上朱*,朱某某、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军儿”持砍刀与“红儿”、“明儿”一起对朱*拳打脚踢、乱砍,后各自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面部创口长4.7cm、左背部创口长13.6cm、左上臂创口长15.5cm、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各交纳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朱*与朋友在汉寿县龙阳镇银谷国际KTV218包厢唱歌、喝啤酒,朱*与朋友张*闹了起来,互不相让,砸啤酒瓶,朱*见门外围了很多人,就往外冲,刚冲到门口就有三个人朝朱*冲过来,朝朱一顿乱砍,被砍倒在地。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王*与朱*等十余人在汉寿县龙阳镇银谷国际KTV218包厢唱歌、喝啤酒,几个男的在包厢内打打闹闹,碰倒了几个啤酒瓶,一个男服务生见此情景就喊“快来人,这里出事了”。这时来了几个人,双方吵了起来,有一个拿砍刀的人朝朱*冲过来,和其他几个人砍朱*,朱*被砍伤。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张*与朱*等十余人在汉寿县龙阳镇银谷国际KTV218包厢唱歌、喝啤酒,几个人在包厢里吵了几句,抱在一起打架,都是好玩,服务员就喊“包厢里有人打架”,这时有几个人拿着刀过来了说“闹事就给我滚”。朱*说“我开的包厢,凭什么要我滚”。双方发生了争吵。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7点左右,郑某某一行八人到银谷国际唱歌,晚8点左右,几个男的为了喝酒打玩玩架,服务生就在外喊打架了。过了五六分钟,就来了四个男的,其中一个拿的砍刀,另外三个拿的跳刀,拿砍刀的对着朱*吼道:是你闹事吧,你马上滚。朱*后问道:你为什么要我滚,是我开的包厢,我又没到你们包厢闹事。这人听后很不高兴说:你不滚,我就剁死你。然后同去的几个年轻人把朱*到走廊角,郑等几个男的出去看,上前去招呼,但是没拉住,他们几个对着朱*,后面来的人又是用拳头一顿乱打,接着郑等人就报警,后郑几个人把朱送医院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李某某一行人到银谷国际唱歌,到了晚上8点,朱*和张*因一点小事吵起来了,还砸了几个啤酒瓶,李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这时几个年轻人朝着朱*过去,手里还拿着匕首,有个人手里提着砍刀,朱*被砍了几刀。

6、证人蔡*(银谷国际KTV老板之一)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蔡*看到218包厢走廊到处是血,值班经理告诉他说是218包厢的客人内部打架,把啤酒瓶砸了蛮多。服务生就在大厅吧台向值班经理报告,正好朱某某就在吧台,朱就过去敬他们的酒,同去的还有几个年轻人,去后见那伤者蛮横,可能没买朱某某的账,蔡*就把朱某某拉出来了,但伤者还是冲出来,被朱某某看到,这样几个年轻人去砍了伤者。同时证明朱某某供应银谷国际KTV的酒水。

7、证人周*(银谷国际KTV服务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218包厢内唱歌的人好像是打架,包厢内的很多东西都打烂了。周*怕招呼不了,就到吧台边喊朱某某去招呼,因为朱某某一直是供应银谷国际KTV酒水的,经常到这里玩、唱歌,认识的人又多,朱某某到了218包厢,一会儿朱某某就出来了,朱*冲出指着朱某某骂,朱某某旁边的几个人就打朱*,有人持刀将朱*砍伤。

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面部创口长4.7cm、左背部创口长13.6cm、左上臂创口长15.5cm、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

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基本情况。

12、领条1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7点多,朱某某和丁某某、“军儿”、“红儿”、“明儿”几个人在银谷国际KTV唱歌。晚上8点多,朱某某听服务员说218包厢的客人在打架闹事,朱某某就和“红儿”、“明儿”过去了,朱某某一进去,一胖子(朱*)指着朱*,包厢里一个认识朱的另一男子把朱招呼出来了,一直走到KTV大厅的电梯旁,朱要他们把单买了,不要在这玩了。这男的也同意,就进了218包厢。218包厢那胖子(朱*)冲到走廊,对着朱等人又喊又骂,还拿起手机打电话。朱等人认为他要喊人,朱和红儿、明儿一起朝着那个胖子冲过去,那胖子看到朱等人过来了,就往走廊另一头跑。到了走廊尽头,被朱等人追上扯住,朱某某、丁某某、“红儿”、“明儿”对着他拳打脚踢,朱*把随身带的跳刀拿出来了,用左手对着他的脸打了两拳,接着“军儿”拿出砍刀朝着他身上砍了几刀。

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8点多,丁某某到银谷国际KTV唱歌,刚到大厅看到朱某某和军儿、“红儿”、“明儿”几个人在吧台的位置,朱*KTV的客人喝酒闹事,朱要那包厢里的人买单,不要在这唱歌了。不到1分钟,那个包厢里冲出来一个胖子(朱*)讲一些难听的话,这时“军儿”就对朱某某说:对方要调人和我们打架,要搞就搞,朱某某、丁某某、“军儿”、“红儿”、“明儿”就往218包厢走,刚好那胖子已经在包厢外走廊里,见到丁等人后就跑,丁等人赶上扯住他,丁把跳刀拿出来和朱某某、明儿、红儿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军儿拿把刀冲过来,对着那人砍了二三刀,丁等人见那人被砍伤,就离开了KTV各自散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经查,两被告人不是为了逞强斗狠而随意殴打他人,而是经服务员和保安请求处理包厢打架事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实施的伤害行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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