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颜**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在家找父母要钱未果,便携砍刀找同住安乡县安丰乡白螺村12组的吴*出气。在吴*屋外,颜某某持刀问吴*是否记得十几年前曾打过其一耳光,吴*表示不记得,颜某某便持刀要吴*进屋并再次逼问吴*。吴*问打或没打如何处理,颜某某发怒并将刀扬起,吴*见状被迫承认打过颜某某并主动将钱包里的钱拿出讨饶,颜某某拿过吴*手中的钱交给吴*妻子颜*点数,共计1500元,颜某某从颜*手中拿过钱又自己数了一遍。随后,颜某某又逼着吴*夫妇立下一张1500元的补偿款字据。为防止颜*报案,颜某某令颜*交出手机并将手机交予吴*后,用刀威胁吴*骑摩托车将其送往安乡县深柳镇。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父母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字据等书证,证人颜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持刀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二)项,第四条(一)项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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