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王*、刘*、王*、张*分别或共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畸重,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桑*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实际审理58天,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其中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王*、张*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有待进一步补充侦查。原判决有期徒刑和拘役合并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