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罗*、王*、张*、王*、王*、罗*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被告人刘*、钟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
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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