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和讯问上诉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张*(另案处理)、田*三人喝酒后,先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官黎坪观音大桥、老汽车站门口李*经营的“飞越”手机代理店随意殴打出租车司机罗*、手机店主李*等人。在“飞越”手机代理店斗殴中,李*与在场的刘文明负伤,田*被李*刺伤后因大失血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喝酒后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认定其两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打架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陈*与张*(另案处理)、田*三人喝酒后在永定城区官黎坪观音大桥步行时,由于田*觉得停泊在路旁的出租车灯光耀眼,便上前脚踢该出租车并随意殴打司机罗*。在殴打过程中,陈*、张*亦上前帮忙,将罗*一顿殴打,致罗*鼻子流血。随后,三人依照田*提议,一同乘的士车前往张家界老汽车站门口李*经营的“飞越”手机代理店调换别人送给田*的手机。三人到达“飞越”手机代理店后,田*因与该店老板李*话不投机,便对李*殴打,并用匕首刺穿李*的左手掌,出于自卫,李*用剪刀将田*腹部刺伤,继而导致双方多人参与斗殴,在场的刘文明也负伤。后田*因大失血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刑)勘[2010]K430802000000201005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5月13日7时45分至2010年5月13日8时50分对永定*事处回龙居委会汽车站“飞越”手机代理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左手有伤已经医生处理;其下颚左侧有一道划痕,左眼部充血,眼下青肿。

3、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刑)鉴(法)字[2010]00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文明之损伤定轻伤。

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刑)鉴(法)字[2010]00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之损伤定轻伤。

5、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17时许,其与田*、陈*在其家喝了两瓶(1斤装的)半老白干酒;19时许,三人在观音桥头时,因一辆停放在那里的出租车灯光未息而殴打出租车司机,将该司机的鼻子打出血了;接着坐车到汽车站售票厅旁边手机店,田*找店主换手机而产生矛盾并双方打架,在斗殴中,田*被刺倒地的事实。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21时许,他一个人在店里玩电脑时,有三男一女来到他的手机店里,因要换手机发生矛盾,其中一个矮个子和另外一个中等个子打他的事实。同时证明他老婆刘*和刘文明来了后,刘文明站在离柜台约一米远处,制止他们不要打人。这时打他的两个人就直接朝刘文明走去,站在外面的那个高个子也朝刘文明走去。他们一靠近刘文明就用匕首刺他。他看到刘文明被刺,就拿把剪刀去救他,刚走到店门口,那个矮个子就用匕首由上而下刺来,他用左手一挡,结果左手掌被刺穿。为防止被再刺,他下意识地用剪刀朝矮个子的腹部刺去。他敢肯定,到他店子来闹事的三个男的除高个子以外,那两个矮个子身上都带有匕首等事实。

7、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20时许,他开出租车送客经过观音桥南头乘客下车付钱时,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无故踢了他的车的保险杠几脚,见他们有三个年轻人,他没做声。他们去了约三米远后,他下车看车被踢坏了没有,他发现车前面的中网被踢坏了。他们回头对他说,你还看莫子。他便对他们说,踢车搞莫子。见他这么说,那个踢车的又回过头来踢车的大灯。他说,你莫踢车!另一个年轻人朝他的头部打了几拳,最高的那个年轻人从他的后面脚踢他,用拳头打他,随后踢车的那个年轻人也开始打他。他被那三个人打了10多分钟,他没还手,一直被他们打倒在去侨辉学校路上的下坡处。他在家里养了十多天的病。他当时被打的鼻子、嘴巴都出了血,一共花了380元钱。买的眼镜也被打坏了等事实。

8、被害人刘文明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21时许,他到李*店子里聊天去,刚到店子门口,他发现有两三个男的在打李*。当时一个男的用刀顶在李*的左边脖子,另一只手则抓住李的胸前衣服,另外两个男的用拳头打李*。李*没有还手。他就喊了声,“别动手!”,根本没人理他的,他便跑回自己店子喊刘*和他老婆贺*过去。当他再次回到李*店子时,刘*站在柜台里面,那三个男的站在柜台外面,其中一个男的拿着匕首在李*脖子上晃来晃去,刘*跑到柜台里面准备用固定电话报警,那个晃匕首的一把将电话线扯断了。他老婆贺*叫刘*用手机在外边报警。见他们报警了,那三个男的又打李*,李*便往外跑,当跑到过道上时,被拦住了。这时李*的弟弟李*过来了,李*见状,就顺手拿起扫帚帮忙,他也上去劝架。他刚上去右肩就被捅了一刀。之后,他就往外跑,刚跑到店子门口的台阶时,他左肩上又被捅了一刀,血都喷出来了。他们至少有两个人拿刀,那个女的是站在外面的等事实。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到李*手机店时,看到有三个男的在店子里面,他哥哥在店子里侧,刘文明站在店子门口,那三个男的在他哥哥(李*)和刘文明之间。他吼了声:你们搞莫子!这时,其中一个男子握着一把折叠式匕首朝他走过来了,他就顺手拿起一把扫帚打过去,扫把打断了,那个人把他追进他的碟子店里。那个人刚追到门口时,突然响起警报声,那个追他的人就跑了,他被警察控制住了。那三个人一个往中医院方向跑,一个朝百货大楼方向跑,另一个被女的扶着往三园宾馆方向只走几步就倒在地上了。刘文明两个肩膀都被匕首刺伤了等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2010年5月12日)20时许,她逛超市回到店子里,发现三男一女站在她家手机店子柜台外面,她老公李*站在柜台里面。那三个男的在吵闹,大概是讲手机的事,没听清。她老公在里面没敢做声。她问老公是什么事,他没讲,只喊她报警。她就准备用固定电话报警,其中一个人就将电话线扯断了。她拿手机走出店子时看到刘文明也站在店子附近的,弟弟李*也刚来。她在外面打完电话回来,看到其中两个人往十字街方向跑去了,还有一个警察在追。其中一个男的被一个女的扶着往步步高超市方向走,后来,她就陪老公治伤去了,刘文明也负了伤等事实。

11、证人贺*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况。

12、证人丁丽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与田*、张*先后殴打被害人罗*、李*、刘*的事实。

13、证人谭建新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看见三男一女进入“飞越”手机店后争吵的事实。

14、证人石建军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和同事李*从交警大队出发到汽车站那里去处理交通事故,那里有两辆小车相撞了,他们是接报警过去的,他们开车从华天往汽车站方向开,开到都乐宾馆门口停车,然后正准备去处理交通事故,这时他听见有人吼“打架了,打架了”。他循声音看过去,看见车站售票大厅门面的人行道上有两个男子在那相互扭打,他就赶紧跑过去将这两个人一手一个抓着了,这两个男子一胖一瘦,他当时右手抓着这个瘦子,左手抓着胖点的那个,谁知那个瘦子挣扎着将自己的外套脱掉,然后跑了,这时他又不好去追,怕另一个人跑掉,那个瘦子往百货大楼方向跑,这时,他看了下现场的情况,发现距他面前约有2米处的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当时他就看见他的腹部在流血,还有个女的跑到男子身边捧住他的伤口,他才叫她赶紧打“120”的事实。

1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21时许,他看到一名警察追赶一个身高约170厘米的男子。另外,“飞越”手机代理店旁的碟子店门前街道上有个女子扶着一个男的在哭的事实。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21时许,他和同事石*到汽车站都乐宾馆门前处理交通事故,不到一分钟时间,他看到车站售票厅旁有人在打架,他当时就用手机报了警,石*比他早到现场,他到现场时只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石*抓住一个;有一个朝都乐宾馆跑了,其身上掉下来一把匕首;一个朝东门桥方向跑了的事实。

1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22时许,张家*司公司技防平台没有收到“飞越”手机代理店的布防信息,于是给店主打电话知道有问题,便派其出警。其到现场检查后才发现电话线卡脱离了电话机,话筒线角对断,听老板娘说是5月12日晚上打架时造成的事实。

18、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其是张家*医院的主治医师,他在2010年5月12日21时33分接诊一个已经休克的病人,腹部锐气刺入的伤口较深,不一会就死亡了的事实。

19、证人左锟的证言证明:他的车在汽车站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处理事故时他看到了“飞越”手机代理店靠金海岸方向有三个年轻人在追打一个人,处理事故的交警还抓住了一个打架的人的事实。

20、证人龚小平的证言证明:他的车和别人的车在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时,他看见卖碟子店子门口发生打架,交警去后,打架的人就跑了的事实。

21、证人田好好的证言证明:他乘坐的车在丁字路口发生车祸,交警处理时,他看到了汽车站售票厅西侧交手机话费的店子门口站有两、三个男的在手机店里打架,交警来了后,听说砍到人了的事实。

2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和田好好乘坐的车在汽车站的丁字路口出了车祸,他看到了汽车站售票厅西侧交手机话费的店子门口站有五、六个人在打架,在场的还有一个女的。突然听到那边吼了一声,便看到手机店一个男的倒退着从店子门口走出来,往华天方向只走几步就蹬下去了。店子门口还站着两个人,店门外一个人拿着扫帚举着与门口人行道的一个人对峙约二十秒钟,当交警来了后,其中一个往东门桥方向、另一个则往百货大楼方向跑了的事实。

2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那天21时许,她在汽车站那个手机店门口扫完地后休息一会,没多久,她再出来时就发现已经打架了。怎么打架的,她没有看到的事实。

2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从12张照片中认出1、5号照片的人是2010年5月12日晚上打他的人。5号还踢了他的车。被害人李*辨认出5号和12号是参与他店子里打架的人,5号个子较矮,是用拳头打他头部、用刀刺伤他左手的人,12号为中等身材,是抓他颈部的人。另一个身材最高的那个记不清楚其相貌的事实。

25、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张*因逃跑不能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案发时只在官*出所拍照,刑警队接警时其伤情痊愈,对其不能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

2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永定派出所警察石*扣押匕首一把。

2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提出的“原审认定其两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打架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参与两次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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