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在进入永定城区m2酒吧时,未安检就进入,被安检员拦住要求杨*接受安检,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银白色折叠刀将安检员宋某某腹部捅伤,将符*、谢某某的手划伤,致宋某某、符*轻微伤。

案发后,杨*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害人符*、谢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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