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熊**、覃召、田雨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覃*、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田*、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丁*、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九三鸭霸王”店吃完夜宵后,走到马路对面的爵色酒吧门口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熊某某所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停放在丁*车前,熊某某因与朋友赵*、熊*、龚*在爵色酒吧喝了酒,便在爵色酒吧门口等待被告人覃*过来帮忙开车。丁*见自己车前停放有车,便鸣喇叭示意熊某某让车。熊某某走到丁*车前与丁*发生口角,把丁*拉下车,并殴打丁*,丁*还手反击熊某某。被告人覃*赶到现场后见熊某某与丁*撕扯在一起,遂打电话给胡*(另案处理)让其过来,随后也开始殴打丁*,胡*下车后又返回到丰田车旁向胡海军借手枪,被告人周*便将放在驾驶室包内的一把手枪递给胡*,胡*持手枪殴打了丁*。因怕受到更大伤害,丁*挣脱后沿北正街向北跑去,秦*向南跑去,熊某某见状便去追赶丁*,覃*、田*、胡*追赶秦*,胡*并在追赶过程中持枪朝天开枪。因未追赶到丁*与秦*,熊某某、覃*、田*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周*租住的张家界*办事处澧滨巷62号四楼房间卧室床头一棕色挎包内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覃*、田*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覃*、田*、周*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没有将被害人丁*从车上拉下来,丁*自行下车后双方发生扭打,他对于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田*辩称,被告人覃*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丁*、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九三鸭霸王”店吃完夜宵后,走到马路对面的爵色酒吧门口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熊某某所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停放在丁*车前,熊某某因与朋友赵*、熊*、龚*在爵色酒吧喝了酒,便在爵色酒吧门口等待被告人覃*过来帮忙开车。丁*见自己车前停放有车,便鸣喇叭示意熊某某让车。熊某某走到丁*车前与丁*发生口角,把丁*拉下车,并殴打丁*,丁*还手反击熊某某。被告人覃*赶到现场后见熊某某与丁*撕扯在一起,遂打电话给胡*(另案处理)让其过来,随后也开始殴打丁*,胡*下车后又返回到丰田车旁向胡海军借手枪,被告人周*便将放在驾驶室包内的一把手枪递给胡*,胡*持手枪殴打了丁*。因怕受到更大伤害,丁*挣脱后沿北正街向北跑去,秦*向南跑去,熊某某见状便去追赶丁*,覃*、田*、胡*追赶秦*,胡*并在追赶过程中持枪朝天开枪。因未追赶到丁*与秦*,熊某某、覃*、田*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周*租住的张家界*办事处澧滨巷62号四楼房间卧室床头一棕色挎包内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公(刑技)鉴(法)字(2014)200号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眼挫伤属轻微伤;张*鉴(痕迹)字(2014)185号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周*租住屋查获的仿“64”式手枪属枪支。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永定区北正街“九三鸭霸王”附近提取子弹壳一枚;从被告人周*租住屋提取了一把仿“64”式手枪,内有子弹两发。

3、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概况及案件相关物品、丁*伤情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胡*辨认出是田*叫他去现场的;胡*辨认出递手枪给他的周*;胡*辨认出胡海军就是给他借手枪的人;胡*辨认出覃*;丁*辨认出第一个动手打他的人就是熊某某;周*辨认出他将手枪递给了胡*;周*辨认出借枪给胡*的是胡海军;田*辨认出在现场朝天开了一枪的是胡*;田*辨认出借枪给胡*的是胡海军;田*辨认出熊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寻衅滋事的人;田*辩认出覃*就是与其一起寻衅滋事的人;胡*、田*辨认出胡*所持的仿“64”式手枪。

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7月28日2时被告人熊某某、覃*、田*等人追赶被害人丁*、秦*的情况。

6、通话记录证明,四被告人与他人通话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证明,从胡森林处扣押子弹壳一颗、从周某处扣押仿制手枪一把、子弹两颗,从赵*扣押的棕色皮挎包及其内物品已退还丁*。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披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熊某某、覃*系主动投案。

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赵*与熊某某、龚*开车来到永定区北正街“九三鸭霸王”对面熊晶开的“爵色”酒吧喝酒,熊某某将车停在“爵色”酒吧门口。凌晨过后,熊某某因喝酒太多开不了车,就打电话叫覃*过来接他们。赵*、熊某某、龚*、熊晶四人从酒吧出来等覃*,有一男子上了停在熊某某车后面的一辆越野车,开始急促的按喇叭,赵*等人认为是针对他们的,是对他们的挑衅。熊某某走到那男子副驾驶座跟那男子说话,后又走到那男子驾驶窗外和那男子争了几句,过一会儿两人在车下打了起来。赵*三人过去劝架时,赵*看见从那男子车后面的一辆红色小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手里拿一根棒类的东西。赵*上去劝拿棒的男子,这个时候覃*过来了,覃*也加入了打斗,和一个人打滚到地上了,后来从文昌阁方向开来一辆白色小车,车上下来几个青年给熊某某和覃*帮忙,对面两个男子就分开跑了,一个往文昌阁方向跑,一个往北正街建行方向跑。熊某某从建行方向回来催快点上车走,赵*以为地上一个包是他们一方的,拿错了包,上车走了。后来听说覃*喊来的一个后生在打架过程中开了枪。

10、证人龚*的证言证明,当晚她和赵*、熊某某先在“朋友圈”酒吧喝酒,然后又到“爵色”酒吧喝酒,熊*在“爵色”酒吧加入他们一起喝。凌晨2点多,他们从酒吧出来,熊某某喝酒太多不能开车,就打电话叫覃*来开车。停在熊某某车后面的一辆越野车不停在按喇叭,熊某某就走去和那个人争了几句,后来熊某某把那个人拖下车,两人打了起来。覃*来后和熊某某一起打那个男的,覃*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龚*在扯劝不成之后,就去找地方上厕所。后来接到赵*的电话叫她到金领国际,几个人一起去了教字垭。

11、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她和赵*、熊某某、龚*一起在她开的酒吧喝酒,到凌晨1点多时,几人走出了酒吧。四人站在路边等覃*来开车时,停在熊某某车后的一辆越野车一直按喇叭,熊某某就走到那辆越野车的驾驶位置去了,没过多久,熊*就听见有打斗声,她看见熊某某在和一个男的打架。她上去扯劝时被对方的男子扯倒在地,熊*身后又来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手上拿着棒打熊某某,这时覃*也来了,覃*和与拿棒的男子打。过一分钟左右,熊某某和开越野车的男子往四中方向跑了,覃*和后来的那个男子往文昌阁方向跑了,这时,熊*听到一声巨响。熊某某从四中方向来到车边,说开枪了上车赶快走,在去教字垭的途中,发现赵*误拿了一个包,里面有警官证。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他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一个叫九三鸭霸王的店子门口,看见对面马路边上三男三女扭打在一起。过了约三分钟,从文昌阁方向开来一辆白色的车子,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加入打斗。有个男子往北正街上坡方向跑了,有一个人在后面追他。另有个男子被人多的这方打倒在越野车后面的红色小车边上,人多的这方有一个人右手拿着一把枪指着倒在地上的男子,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倒在地上的男子爬起来就往北正街道下坡方向跑了,跟着就听到“嘭”的一声枪响,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13、证人屈*的证言证明,他与丁*是多年的老朋友,2014年7月28日凌晨,他与刘美丽、丁*、秦*、张*在北正街九三鸭霸王吃宵夜,他先结账后就和刘美丽去“红辣子”宾馆休息,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丁*敲门进来了,他看见丁*眼和嘴受了伤,上衣也被撕烂,丁*讲他被人打了。

14、被害人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他与秦*等朋友在张家界城区九三鸭霸王吃完宵夜,他开车准备走时,因前方一辆车离的太近,他就按喇叭让对方让一下车。结果对方一男三女围上来骂人,那男子把丁*拉下车打了他右眼部一拳,丁*就还手打了对方面部一拳。对面三个女子也围上来撕扯。秦*从他红色QQ上下车来扯劝。过一会儿一辆白色丰田城市越野车开来,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来打丁*,丁*就往北正街建行方向跑,丁*看见有几个男子往文昌阁方向追秦*,丁*跑到九三鸭霸王上边的丁字路口时,听见一声枪响。发现没人追了后,丁*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上放的一个包不见了。

15、被害人秦*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他与朋友丁*各自开车到九*霸王*吃夜宵,下车时,丁*将车停在九*霸王对面的马路边上,他的车停在丁*车后面。2时许吃完夜宵,他与丁*上车准备走时,他看见丁*副驾驶一侧的马路上站着一男三女,看样子是酒喝多了。丁*启动车时按了喇叭,意思是让前面停的车让一下,结果车子旁边的三女一男就开骂了,那个男的把丁*从车上拉下来,秦*下车准备过去扯劝时,那男子用拳头打了丁*头部几下,边上的女子也拉拉扯扯,秦*扯不开。后来那男子打电话,好象是在叫人。他和丁*想离开,对面的不让离开。过一会来了一辆白色小车,车上有6、7个男子,车上的人下来后,朝他们走来,他看见情况对他们不利,秦*就往文昌阁方向跑,丁*往北正街综合商店方向跑,两人后面都有人在追。秦*跑了30米远的样子,听见背后传来一声枪响,秦*吓得一直跑,后来发现没人追了,秦*打电话报警后回到车子边。

1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在张家界城区香港城附近接到覃*的电话,要他快到九三鸭霸王去,于是胡*坐上胡海军的车,车上有田*、周*等人,到了九三鸭霸王店附近。胡*看见覃*在和两个男子打架,车一停稳,田*直接冲过去就打。胡*要胡海军把车上的枪借给他。车上的周*从车上的一个黄色挎包里取出一把仿“64”式手枪,递给了胡*。胡*到了打架的地方,覃*、田*等人正在打一个人,胡*想用枪把子砸那个人但没砸中,有人喊对面的另一个男的跑了,田*将枪递给胡*,胡*将枪对准刚刚准备砸的这个人,这个男子吓的往文昌阁方向跑了。覃*在后面喊莫跑。胡*拿着枪朝天开了一枪。

17、证人胡海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开车将胡森林等人送到北正街九三鸭霸王店子后,看到一群人打起来了,他怕别人以为他是过来打架的,就开车离开了。

1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他和赵*、龚*、熊*人在“爵色”酒吧喝完酒后,来到停放的三菱越野车边上。熊某某喝酒太多,就打电话叫覃*来开车。停在熊某某车后的一辆车不停的按喇叭,熊某某就走过去和那个开车的男的争执几句,然后二人打起来。那个男子的朋友下车来帮忙,这时覃*也来了。后来覃*和他的三个朋友往文昌阁方向追一个人,熊某某往四中方向追另一个男子。

19、被告人覃*的供述证明,当晚12点过后,他接到熊某某的电话,熊某某讲他酒喝多了,要覃*过去帮开车。覃*坐的士到了九三鸭霸王后,看见熊某某和两个男子在对峙,熊某某的右眼角在流血,覃*给胡*打电话叫他过来。覃*问对方一个瘦点的男子在干什么,讲了几句后,双方打了起来。胡*坐着一辆白色的车子来了,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帮覃*打对方。打完架后,他就叫朋友把他送到教字垭去了。

20、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11点多,他和女朋友“小蜂子”在“8898”酒吧坐了一会儿后就离开了,走到柳城宾馆外面讲话时,胡*坐出租车来到他面前,胡*下车后要田*和他一起到北正街九三鸭霸王那边给覃*帮忙去。胡海军开车来接了田*、胡*等人,一起到了九三*子处。田*看见熊某某、覃*与对面的男的正在互相扭打。田*和胡*先后下车去给覃*帮忙,胡*后来跑回车边讲要取枪。对面两个男的都被打跑了,其中有个往文昌阁方向的,田*和覃*、胡*等人去追,胡*在追人时开了一枪。

2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点30分过后,他坐在胡海军的车上,准备去柳城酒店609房间去休息,胡森林跟胡海军讲开车把他和旁边的人送到北正街一下,胡海军答应了。到了北正*王店子,看见对面站了很多人,胡森林要胡海军把手枪借给他,胡海军答应了,周*就从车上一个棕黄色挎包里将枪取出给了胡森林。胡森林走到给他打电话的男子旁边问“是哪个”,那个男子一指旁边一个人说“就是这个人”,胡森林上去就打那个男子,双方就打了起来,对面的男子打不赢就往文昌阁跑,有个人往上面跑。周*准备离开时,听到从文昌阁方向传来一声巨响。胡海军借给胡森林的枪,之前在周*租屋里放了二天,7月28日又放了一天。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覃*、田*、周*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覃*、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覃*、田*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没有将被害人丁*从车上拉下来,丁*自行下车后双方发生扭打,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人龚*的证言、被害人丁*、秦*的陈述均证明是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丁*从车上拉下来,然后殴打丁*,丁*还击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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