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4日,李*(另案处理)因在常某某、谢*等人在永定区楠木溪村所开设的赌场上没有借到钱而觉得没有面子,便邀约朱某某等人要在场子讨个说法。次日,朱某某、全某某、聂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等人在楠木溪赌场及张家界市内油隆宾馆与谢*等人进行谈判,因谢*没有答应朱某某等人的要求,朱某某、全某某、聂某某、李*等人便将油隆宾馆的桌椅砸烂。5月16日,朱某某、全某某、聂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朱某某、李*等人持刀枪前往楠木溪赌场,途中遇常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全某某、聂某某、朱某某持枪要求常某某等人下车,并押着常等三人往楠木溪赌场走,直至将楠木溪赌场赶散。在返回途中遇见彭某某、刘*二人,聂某某、朱某某等人用枪把子将彭某某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追逐、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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