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7日晚,胡*和王*等人在张家界市城区大地飞歌KTV“开门红”包厢唱歌,被害人龚*和同事在大地飞歌KTV“自由飞翔”包厢唱歌。王*与“自由飞翔”包厢服务员申*在包厢外走廊上发生纠纷,胡*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陈*,陈*等人强行进入“自由飞翔”包厢,对包厢内的人进行殴打,并将龚*砍至轻伤。

2012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车经过张家界市城区商业大楼旁十字街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一辆湘G1AS88小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陈*下车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跑开并报警。陈*将周某某的车开至宏仁医院门口,后对赶来的周某某的朋友陈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陈*见状逃跑,等公安干警离开后,陈*邀约肖*等人在此返回现场,将陈某某打至轻微伤。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覃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虎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劣迹;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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