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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李*、陈小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吴*、李*、被告人陈小品及其辩护人唐*、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与在永定区教字垭镇七家坪村租地种百合的湖北老板丁*等人赌博输了钱,心有不甘,便与吴*、吴某某(在逃)商议,提出到教字垭镇百合基地去找种百合的湖北老板做工,强行要100元一天的工资,如果老板不同意就阻工。

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吴*、李*、陈*和吴*一起来到湖北老板租住的陈*双家二楼屋里,湖北老板丁*甲、丁*乙、丁*丙与房东陈*双正在打麻将。被告人陈*、吴*、李*、陈*走进屋后,被告人吴*在被害人丁*甲旁边坐下,与丁*甲谈到百合基地做工种百合的事,丁*甲同意给其每天60元钱的工资,被告人吴*执意要每天100元的工资。争执中,被告人吴*将麻将子掀翻,进而相互扭打。混乱中,被告人陈*头部受伤,到七家坪村卫生所治疗去了。

被告人陈*和吴*离开现场后,分别取来菜刀、斧头等凶器,返回陈*双家中二楼,伙同吴*、李*将被害人丁*甲、丁*乙砍致轻伤。紧接着,持械将向喜*停放在院子里的鄂Q67233号黑色海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

后来,被告人陈*、吴*、李*有纠集其他社会青年再次冲进陈*家中,被告人陈*持锄头将被害人丁*甲、丁*乙放置租住屋一楼的物品砸坏,再次狠砸黑色海马轿车后逃离现场。鄂Q67233号黑色海马轿车及其他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255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教字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吴*、李*、陈小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甲、丁*乙、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李*、陈小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吴*、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犯处罚;被告人陈小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4、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李*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被害人表示谅解;4、有劣迹。被告人陈小品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3、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陈小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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