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王**、刘*才犯开设赌场罪、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刘*才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王*、张*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张家*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张*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建议补充侦查,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7月28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王*、王*、张*甲、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王*乙伙同聂*(另案处理)、刘*在桑植县澧源大市场二楼一门面内、南门峪裕丰家园六栋一房间内以“搬砣子”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13年5月28日晚到至29日凌晨,被告人周*、王*甲伙同赵*(另案处理)、钟*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桑植县城梅*超市对面的“0.98酒吧”内,以王*丙跳舞讨厌为由,对王*丙吼骂。王*丙被骂后,心中不服,将被骂之事告知谷*甲,谷*甲带人到酒吧找骂王*丙的人,在酒吧门口遇到周*等人,双方发生冲突,钟*甲被谷*甲带的人刺伤。周*等人将钟*甲送医院治疗。尔后,周*、赵*以张*乙在县城南门峪被他人追赶为由安排王*甲去帮忙,王*甲又喊来被告人张*甲,各持一把砍刀在县城南门峪强联家电超市对面一巷子里误将经过此处的向某甲砍伤。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周*以钟*甲被王*的朋友打伤为由,将王*的舅舅谷*甲控制在桑植县南门峪“佳和公寓”302房间内,以要医药费为由索要现金一万八千元,给钟*甲三千元的药费,剩余钱款被周*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指示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王*、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被告人周*对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酒吧发生的事是钟*被对方刺伤后给的医药费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开设赌场案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王*、张*、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案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被告人王*乙、被告人刘*才伙同聂*(另案处理)先后在桑植县澧源大市场二楼一门面内、南门峪裕丰家园六栋一房间内以“搬砣子”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乙于2013年11月6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冯*、满某甲、刘*、谢*、刘*、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桑植县澧源大市场二楼一门面和南*丰家园六栋一房间内,周*、王*与聂*、刘*以“搬砣子”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他们是老板,并从中抽取渔利数千元不等的事实。

2、辩认笔录,证明周*、王*乙辩认刘*,证人刘*等人辩认周*、王*乙、刘*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张*(刑)勘(2013)K4308220000002013110079,张*(刑)勘(2013)K4308220000002013110080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4、桑植县公安局桑*决字2013第0403号、0404号、0405号、0406号、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等人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情况。

5、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约2月至3月,周*和王*乙两人合伙在桑植县澧源镇菜市场二楼靠河堤边的一个门面里开设了“搬砣子”的赌场,开了一、二十天,每天抽头五、六百元钱。总共获利一万元左右。以后周*就没搞了,王*乙就一个人搞的。后面陆续有聂*和“乔*”加入,之后周*就到场子上安排哨兵,也参加赌博及放高利贷。

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20日左右,王*与“乔*”、“老*”(聂*)在澧*丰家园六栋一楼,用麻将饼牌以“搬砣子”的形式开场子进行赌博,按10%抽水,场子开了个把星期。每天抽水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总共抽了五万元钱,赚的钱三人平分。场子上负责抽水钱的是刘*、当哨兵的由“周二”(周*)负责安排,每天参赌的十几人不等。另外,在今年2、3月份的时候,王*与聂*、刘*还在澧源大市场二楼靠河堤边一门面内曾经开过赌场,之后就搬到“裕丰家园”里来了。

7、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自己在澧源镇南门峪“裕丰家园”一赌博场子“坐门子”进行过两次赌博,王*以前就认识聂某甲,参与赌博以后认识王*的,王*给其500元钱后并要认一股,其未同意,未参与分成。庭审中,刘*当庭对开设赌场的指控未有异议。

8、书证:本院(2004)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书证:本院(2011)桑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

明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0、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张*刑执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周*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乙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王*、刘*的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案

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王*甲伙同赵*(另案处理)、钟*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桑植县城梅*超市对面的“0.98酒吧”内,以王*丙跳舞讨厌为由,对王*丙吼骂。王*丙被骂后,心中不服,将被骂之事告知谷*甲,谷*甲带人到酒吧找骂王*丙的人,在酒吧门口遇到周*等人,双方发生冲突,钟*甲被谷*甲一伙刺伤。周*等人将钟*甲送医院治疗。尔后,周*、赵*以张*在桑植县城南门峪被他人追赶为由安排王*甲去帮忙,王*甲又喊来被告人张*,各持一把砍刀在桑植县城南门峪强联家电超市对面一巷子里误将经过此处的向某甲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29日凌晨,我准备到强联家电对面“优8宾馆”里面找一个朋友玩耍,刚走到楼梯上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拿着刀子朝自己赶了过来,自己本能地就朝楼梯上跑,刚跑几步,自己左腿外侧就被他们砍了一刀,之后左侧肩膀又被砍了一刀,自己的腰、左侧腋下和大腿又被砍了一刀,整个过程未超过一分钟,之后那两个人就往外面跑了。之后,自己被周*乙送到县中医院了。

2、证人李*、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上10点钟,在“0.98”酒吧喝酒,后一个朋友受伤了,然后叫车将其送往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张*甲向其借车的情况。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向某甲从南门峪大市场受伤后,其在南门峪口上拦了一辆的士并送中医院治疗情况。

5、证人张*、黄*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在“0.98”酒吧喝酒,期间酒吧发生打架的情况。

6、通话清单,证明周*与李*、王*甲在2013年5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的通话记录情况。

7、辩认笔录,王*甲辩认张*的情况;向某甲辨认王*甲、张*。

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28日晚8点钟,我在澧源镇“0.98”酒吧玩,晚上11时,外面有人打架,当我走到“新天酒店”门口时,接到周*和张*的电话,讲在南门峪“佳和公寓”有人要砍他们,要其帮忙去。于是我给张*甲打电话,几分钟后张*甲开一辆车到了“新天酒店”门口,之后从车后备箱每人取出一把砍刀,将向某甲砍伤的事实。

9、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29日凌晨,我在县城吃夜宵时,王*甲打电话要我到新天宾馆门口去,接电话后我将车开到宾馆门前,然后,两人从后备厢取出两把砍刀,将向某甲砍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9时左右,周*与赵*、王*、钟*、张*、张*、李*、陈*、张*等在桑植县城梅*超市对面“098”酒吧内,以王*跳舞讨厌为由,对王*吼骂,王*被骂后,将被骂的事告知谷*甲,谷*甲带冯某甲、王*丁等到酒吧找骂王*的人,在酒吧门口遇到周*等人,双方发生了冲突,钟*被谷*甲一伙刺伤。尔后,周*、赵*以张*在县城南门峪被他人追砍为由安排王*去帮忙。次日,听到南门峪有个年轻人被砍了,知道是被王*和张*甲砍伤的。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张*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证明被害人向某甲损伤为轻伤。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刑)勘2013K4308220000002013110034号工作记录;张*(刑)勘2013K4308220000002013110061号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13、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向某甲谅解被告人周*、王*、张*的伤害行为。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张*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张*的身份情况。

三、敲诈勒索案

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周*以钟*甲被王*的朋友打伤为由,将王*的舅舅谷*甲控制在桑植县南门峪“佳和公寓”302房间内至次日凌晨3时许,以追讨钟*甲的医药费为由索要现金一万八千元,迫于无奈,谷*甲与钟*甲签订“和解协议书”,2013年5月30日谷*甲给周*支付了一万八千元现金。事后,周*给钟*甲一万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周*甲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谷*的陈述,2013年5月28日晚九时许,我接到外甥王*的电话,称其在“0.98”酒吧玩被人欺负,就喊了冯*、王*,王*又邀上“侯*”一起来到酒吧,与周*甲一伙在酒吧门口发生冲突,冲突中“侯*”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把对方一年轻人左大腿划伤了,然后王*、王*、“侯*”逃跑了。之后,我被周*甲等人控制,被带到一个宾馆的房间里看了起来,被他们限制了人身自由达四个小时。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迫无奈,我与钟*甲签订赔偿药费18000元的协议,5月30日赔偿了对方医药费18000元才了事。

2、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在桑植县城“0.98”酒吧打架斗殴中,被人用匕首捅伤后被人送往中医院治疗,之后周*甲趁机以赔偿其医药费为由与对方签了协议,并签上了假名字,18000元的赔偿款给了周*甲,当时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另给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

3、证人满某乙、曾*的证言,证明钟*甲在“0.98”酒吧打架受伤被送往中医院治疗后,周*甲与致伤对方谈赔偿问题的事实。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5月28日晚12时在中医院急诊室接诊一名叫“王洋”(实为钟*甲)的年轻人,并进行治疗的事实。

5、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以赔偿医疗费为由,钟*甲用假名王*与被害人谷*甲签订协议书,由谷*甲支付钟*甲现金18000元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甲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

7、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28日晚,我们在“0.98”酒吧与谷*甲带来的人发生冲突,钟*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之后我们将谷*甲控制并带其到南门峪*和公寓302房间,由陈*看守,在2013年5月29日凌晨,以赔偿钟*甲医药费为由,谷*甲赔偿医药费1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甲召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刘*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肖*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及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王*、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开设赌场罪,应当撤销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周*甲、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王*、王*、张*、刘*才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王*、张*主动给被害人向某甲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向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向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周*甲的量刑情节:主犯,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的量刑情节:主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主犯,前科,自首。被告人刘*才的量刑情节:从犯,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羁押的九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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