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甲、谷*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甲、谷*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甲、谷*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得知王*(已判刑)与刘*等人发生纠纷,根据王*的安排,与刘*己各自驾车带领王*乙(已判刑)、罗*(已判刑)、王*丙、谷*、张*(已判刑)等人赶到洪家关白族乡政府找刘*等人,见刘*驾驶一辆长城越野车往洪家关街上方向开,谷*甲便开车跟在刘*的车后,当刘*的车行至洪家关卫生院边,王*将刘*的车拦停,并与刘*发生语言冲突,尔后刘*将车往前开。谷*甲、罗*(已判刑)各驾一辆车,载着王*、王*丙、丁*甲(另案处理)、王*丁(已判刑)、刘*己、钟*(已判刑)、王*乙、罗*、张*、谷*等人追赶刘*的车,并把刘*的车逼停,两车人随即下车,将刘*的车围住,丁*甲、王*丙持刀砍刘*及刘*的车。经鉴定,刘*全身多处被砍伤,创口累计长度达到76.9厘米,系轻伤。越野车所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80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甲、谷*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甲不满刘*、刘*甲、覃*乙与桑植县烈士陵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运输合同。2013年5月17日下午,王*甲得知覃*乙在顾*甲家组织农用车队司机到烈士陵园工地做工,便以农用车队副队长的身份纠集被告人王*丁、张*、及丁*甲(另案处理)到顾*甲家不准司机去做工,双方发生争执。王*甲便以车队有事为由,通知罗*、王*丙、刘*己及被告人谷*等人赶赴桑植县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罗*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小车载着刘*己、钟*及罗*(另案处理)从县城出发,被告人谷*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车载着王*丙、王*乙、罗*从家里出发赶到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王*甲见人到齐后,指使刘*己驾驶罗*的小车,被告人谷*驾驶自己的车,载着王*甲、王*丙、丁*甲、王*丁、刘*己、钟*、王*乙、罗*、张*、谷*乙等两车人赶到洪家关乡政府门口,寻找覃*乙无果,却看见刘*驾驶一辆越野车往洪家关街上驶去,被告人谷*驾车在后面尾随,当刘*经过卫生院工地时,王*甲示意刘*停车,刘*未予理睬,于是,他们追赶刘*,并逼停刘*的车,尔后两车人全部下车,将刘*的车围住,丁*甲、王*丙等人持刀对着刘*及车乱砍,导致刘*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造成左手柒级伤残,右手拾级伤残。刘*驾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01.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的民事赔偿已与另案的被告人王*、王*等9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谷*甲案后于2014年1月21日自首,被告人谷*乙案后于2014年2月10日自首。被告人谷*甲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害人刘*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物证照片。

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刘*戊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通话清单、材料购销合同、合作合同、张*(201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桑法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覃*、刘*、刘*、刘*、刘*、皮*甲、皮*乙、文某甲、朱*、韦*甲、覃*、肖*、顾*、韦*乙、张*的证言。

被害人刘*的陈述。

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与辩解:被告人谷*甲、谷*乙及同案犯王*、罗*、王*、王*、张*、刘*、钟*、罗*、王*的与辩解。

张*(2013)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桑*(201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选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辩论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谷*乙受人之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甲、谷*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谷*甲、谷*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谷*乙。被告人谷*乙案前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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