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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万某某(已判刑)沿慈*县零阳镇零阳大道往慈*一中方向前进,二人以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G21829一路公交车险些撞到其摩托车为由,趁公交车在慈*县移动公司路段靠站之机,将摩托车停靠在公交车前面,下车对朱某某进行吼骂,随后又窜上车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期间,万某某抢下铁锤将朱某某左手背打伤,后将车内的中控仪表盘和中门玻璃砸坏,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朱某某左手背伤情被评定为轻伤;经慈*证中心鉴定,湘G21829号公交车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取整为23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本院对万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万某某(已判刑)沿湖南*阳大道往慈利县一中方向行驶,二人认为同向行驶的公交车司机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G21829号公交车险些撞到其摩托车,趁公交车在湖南*动公司路段站台处靠停之机,将摩托车拦在公交车前面,随后二人下车对朱某某进行吼骂,并窜上公交车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见此情形朱某某准备拿车内修车用的铁锤反击,被告人彭某某见状抱住朱某某,万某某趁机抢过铁锤,用铁锤将朱某某的左手背打伤,并将公交车内的中控仪表盘及车中门玻璃砸坏,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湘G21829号公交车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3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万某某将湘G21829号公交车司机朱某某打伤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左手手背受伤出血,湘G21829公交车内中控仪表盘和中门玻璃被砸坏的事实。

2、湘G21829公交车内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朱某某在公交车内被殴打,实施殴打行为人的外貌特征与彭某某、万某某一致的事实。

3、湖南*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某左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T12轻度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万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伍*、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辆女式摩托车在湖南*动公司路段将G21829公交车拦停后,摩托车上的两青年男子下车后对朱某某进行吼骂,随后两人又窜上公交车殴打朱某某,一男青年(万某某)用铁锤将朱某某左手背打伤并将车内中控仪表盘及车中门玻璃砸坏,随后二人驾车离开的事实。

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在湖南*动公司路段,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将他驾驶的公交车拦停,两人进入公交车对他实施殴打时,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彭某某)抱住他,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年轻人(万某某)用铁锤将他的左手背打伤并用铁锤将公交车内中控仪表盘及车中门玻璃砸坏,随后二人驾车离开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慈利*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2014年3月13日所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及车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事实。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动公司正前方道路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人员安排下辨认出在公交车上对朱某某实施殴打的两人系万某某、彭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认出彭某某系伙同其打伤湘G21829号公交车司机的“老二”的事实。

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万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及万某某将车内中控仪表盘及车中门玻璃砸坏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1、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1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违法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彭某某于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根据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故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累犯,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犯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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