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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诈骗、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涉嫌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一)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电话商议好买卖铁制水泥罐的事宜后,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将卢某某等人带至湖南省慈利县“中南名门”建筑工地看双方欲交易的水泥罐时,被告人朱*谎称该工地上的2个铁制水泥罐系自己所有,骗取卢某某等人的定金人民币4800元。

(二)2014年4月初,被告人朱*开着从湖南省慈利县顺驰汽车租赁行租来的湘G2HJ68白色别克昂科拉小型越野车来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天塘乡。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朱*谎称该车系自家所有,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无力归还。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以被害人陈某某未经过其同意将沙运进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搞工程为由,在该小区19栋住宅楼前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两耳光。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以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其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的建筑垃圾堆放在万福村8组的土地上为由,在该小区内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

(三)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朱*乘坐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湘GX2807出租车回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家中,因被害人田某某向其索要车费,被告人朱*在其家门口殴打被害人田某某并持砍刀将该出租车玻璃砸破。

(四)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以被害人朱某某不同意其买卖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拱桥边的一块地皮为由,在同村村民张*某家门前持菜刀追打被害人张*,并用手机将被害人张*头部打伤。

(五)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朱*与刘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刘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妻子明某某在该麻将馆发生争吵并掀桌子为由,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

(六)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政伙同*某某来到被害人胡*的房屋施工现场,以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建筑工程必须经由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承包为由,阻拦被害人胡*修建房屋,并向被害人胡*索要人民币600元。

(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挖土机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施工时,被告人朱*政以万福村的工程须由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承包为由到现场阻拦挖土机施工,并向被害人彭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八)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找被害人向某某强行赊汽车轮胎1只后欲卖给他人,被害人向某某得知该消息后,给朱*人民币600元现金将该轮胎换回。

(九)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找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不同意借款,同时将钱包打开给被告人朱*看,被告人朱*趁机从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中拿出人民币50元后离开现场。

(十)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在湖南省*车汽贸门前找被害人陈某某借款,被害人陈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朱*遂持1根木棒以砸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朱*借款人民币1000元。

(十一)2014年5月,被告人朱*以其已从杨某某手中购买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7组的地皮为由,要求被害人向某某购买通道,并以要砌围墙不让其通行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向某某给被告人朱*人民币2000元。

(十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来到被害人向某甲经营的机动维修店找向某甲借款,因被害人向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朱*遂用手卡被害人向某甲的脖子,被害人向某甲强行扭开后,被告人朱*离开现场。

(十三)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以被害人陈*甲从其哥哥手中购买的土地系自己的土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陈*甲归还该土地,后其到被害人陈*甲经营的诊所,将诊所内的电话机砸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二)笔提事实出是被害人张某某先骂人才导致其用砖头打,不是其随意殴打他人,且其已经给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00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第(五)笔事实提出是被害人吴某某在麻将馆先掀桌子,导致麻将砸到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打起来,然后被告人朱*去帮忙才发生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事,不是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第(十)笔事实提出是被害人陈某某欠其相关介绍工程的介绍费,被害人陈某某给的人民币1000元不是强拿硬要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第(十一)笔事实提出该土地使用权是其从杨某某手中取得,被害人向某某给其的人民币2000元是双方协商后给的,不是其强拿硬要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一)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等人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合伙经营云华矿粉厂,该厂急需购买水泥罐,经人介绍,被害人卢某某得知湖南省慈利县有个姓张的人(即被告人朱*)有水泥罐卖,在得到被告人朱*的手机号码后(13217444488),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在电话中商议好买卖铁制水泥罐的事宜后,被害人卢某某、卢*、李*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将被害人卢某某、卢*、李*三人带至湖南省慈利县“中南名门”建筑工地看双方欲交易的水泥罐,被告人朱*谎称该工地上的2个铁制水泥罐系自己所有,并约定以每个人民币12400元卖给被害人卢某某等人,当即骗得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等人的定金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卢*、李*合伙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合伙经营云华矿粉厂,该厂急需用水泥罐,被害人卢某某经人介绍听说湖南省慈利县有个姓张的(即被告人朱*)有水泥罐卖,还告诉了姓张的电话(13217444488),被害人卢某某通过电话与姓张的联系好买卖水泥罐的事,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卢*、李*就赶至湖南省慈利县,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将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等人带至湖南省慈利县“中南名门”建筑工地看水泥罐,约定以每个水泥罐人民币12400元价格交易,被告人朱*要求先付定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朱*在收条上以“张立军”假名给被害人出具收条,双方约定第二天请车来拖水泥罐,被害人次日准备拖水泥罐时被该工地上的人阻拦,并告知这2个水泥罐不是被告人朱*的,被害人才知道被骗,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将其所有的2个散装水泥贮备罐出售给陈某某开发的“中南名门”小区建筑工地上,被告人朱*于2014年3月份的时候曾经找其想要购买水泥贮备罐,其告诉被告人朱*现在没有水泥贮备罐了,如果被告人朱*有钱可以给他找,要交人民币3万元,其知道被告人朱*是一个吸毒人员,又坐过几次牢,没有答应他的事实。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慈利县“中南名门”工地上来了4个人,开了1辆拖车和1辆吊车要拉走工地上的2个水泥罐,他们说是一个叫张*的人卖给他们的,其工地上根本没有叫张*的,工地上的这2个水泥罐是2013年从朱*甲手上买过来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在慈利县“中南名门”工地上诈骗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现场概况。

5、辨认笔录。证明诈骗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的人是被告人朱*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以“张立军”的假名收取被害人李*购买水泥罐的定金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卢某某、卢*、李*的陈述、证人朱*、朱*的证言,收条复印件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8、被告人朱*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出生于1975年1月4日的事实。

(二)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朱*在湖南*驰汽车租赁行租得了1辆湘G2HJ68白色别克昂科拉小型越野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每天租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当天就缴纳了租金人民币700元将车开走。尔后,被告人朱*开着所租车辆来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天塘乡准备和他人合伙挖煤渣,并联系好湖南省常德市一位叫左某某的开挖机司机,和挖机的股东之一刘某某签订了挖机出租协议。因资金不足,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朱*谎称湘G2HJ68车系自家所有,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无力归还。案发后,湘G2HJ68白色别克昂科拉小型越野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朱*经“建古”(钟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朱*讲用他的别克湘G2HJ68小轿车做抵押向被害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天下午在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月泰饭店,被告人朱*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害人谭某某给被告人朱*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打电话催被告人朱*还款,其以时间忙为借口,之后再联系不上被告人朱*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朋友张*认识了被告人朱*,被告人朱*讲别克湘G2HJ68小轿车是他自己的,登记的是他老婆何*的名字,被告人朱*要钟某某帮忙找个典当行将车抵押借款,钟某某遂介绍被告人朱*认识被害人谭某某,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被害人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被告人朱*的别克湘G2HJ68小轿车做抵押向被害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租用他的挖机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挖煤渣,左*某的挖机是和刘某某、左*甲合伙经营的,被告人朱*和刘某某签订了挖机出租协议,租用挖机,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3.5万元,后挖机运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挖了几天煤,因属于非法开采被当地政府叫停,听被告人朱*讲他把自己的1辆小车抵押给别人拿到几万元现金才支付挖机定金和租金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挖机出租协议。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朱*与他签订租用挖机的协议,后挖机运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挖煤渣,挖了两天后被当地政府叫停了,之后准备回来前被告人朱*找刘某某借钱,说他的1辆车抵押到别人手里,要把车开回来,但不清楚被告人朱*把车抵押给谁,也没借钱给被告人朱*的事实。

5、证人黄*、黄*甲的证言、顺驰租车合同。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朱*到“顺驰汽车租赁行”租赁了1辆白色别克湘G2HJ68越野车,该车是车主何某某(系黄*、黄*甲表姐)放在该店里出租的,被告人朱*先后缴纳了租金共计人民币4700元,后证人黄*、黄*甲多次催被告人朱*还车,被告人朱*始终不还车,遂报警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购车凭证、车辆保险凭证等证据。证明何*于2013年11月购买1辆白色别克越野车(湘G2HJ68),2014年2月将车放在“顺驰汽车租赁行”出租,该车实际所有人是何某某的事实。

7、借款合约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朱*以湘G2HJ68别克轿车做抵押向被害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朱*租的湘G2HJ68别克越野车已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车主何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2014年4月9日在湖南省慈利县“顺驰租赁行”租了1辆白色别克湘G2HJ68越野车,后与人合伙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挖煤渣,并联系湖南省常德市的刘某某租用他们的挖机,聘请的挖机司机是左某某,后因资金不够,经姓钟的人(即钟某某)介绍认识了当地月泰饭店的老板谭某某,被告人朱*谎称租赁的湘G2HJ68车是自己的,用该车做抵押向月泰饭店的老板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在无力归还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以被害人陈某某未经过其同意将沙运进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搞工程为由,在该小区19栋住宅楼前打被害人陈某某两耳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搞保温工程,被告人朱*以未经其同意将沙运进了小区,在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到工地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小区19栋住宅楼前打被害人陈某某两耳光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承包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的墙体保温工程,平时具体施工由其弟弟陈某某负责,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跑到该小区施工的地方,质问其弟弟陈某某为什么拖沙不经过他同意,并打了其弟弟陈某某几耳光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要运沙的都要给他钱,有一个做内保温的小*因为没有给被告人朱*给钱,被打了两耳光的事实。

4、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新城承揽了一些业务,主要是帮万福新城拖运建筑垃圾和废渣,被告人朱*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将垃圾堆放在其所在的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村8组附近的地里,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新城小区内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新城承揽了一些业务,主要是帮万福新城拖运建筑垃圾和废渣,被告人朱*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将垃圾堆放在其所在的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村8组附近的地里,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朱*用手中的砖头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看见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新城找到张某某,用一块砖头把张某某的头部打出血来了,被告人朱*打张某某的原因是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朱*把渣土倒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8组的地盘上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三)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朱*乘坐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湘GX2807出租车从湖南省石门县回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家中,因被害人田某某向其索要车费,被告人朱*在其家门口殴打被害人田某某并持砍刀将该出租车玻璃砸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1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朱*的电话,叫其到湖南*汽车站接他回湖南省慈利县,其接到被告人朱*开车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万福东站附近,被告人朱*下车时,其向被告人朱*要车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不给车费,径直下车回家,其开车跟到他家旁边的塔里,并在他家窗户边找他要车费,被告人朱*仍然不给,从屋里拿了1把砍刀,用刀背将其背部打几下,把车窗玻璃砍破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其经营的出租车聘请的司机田某某给其打电话,讲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朱*坐出租车从湖南省石门县到他家后不给车费,还把他打伤,把车窗玻璃打坏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湘GX2807出租车的涂老板开着该车到其维修店维修过车门,听涂老板讲是被人打坏的事实。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间的一天,其儿子(即被告人朱*)坐一辆出租车回来了,听到其儿子朱*在屋外的塔里与人争吵,其起床出来后才知道朱*坐了的士车未给车费,的士司机没得到钱就没走,被告人朱*认为不给他面子,从家里拿出1把砍刀,把的士车驾驶座旁边的玻璃打破了,用拳头打司机的事实。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田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四)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以被害人朱某某不同意其买卖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拱桥边的一块地皮为由,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前持菜刀追赶被害人朱某某,并用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因为不同意被告人朱*买卖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拱桥边的一块地皮,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前用手机将其头部打伤,后又跑进张某某家里拿1把菜刀进行追赶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找张*某的车子拖东西,被告人朱*来到张*某家门前找到被害人张*讲,“那块地皮别人都签字了为什么你不签字”,被害人张*讲那块地皮是被告人朱*的哥哥买下来的,被告人朱*就起火了,两人争吵起来,被告人朱*拿手机朝被害人张*的脑壳打了几下,当时就流血了,后被告人朱*又跑进张*某家厨房拿了1把菜刀追赶被害人张*的事实。

3、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朱*追赶被害人张*甲时所持的作案工具。

4、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五)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朱*与刘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刘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妻子明某某在该麻将馆发生争吵并掀桌子为由,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其妻子明某某在湖南省慈*城区小区的一麻将馆里打麻将,其与妻子发生争吵并将麻将桌掀了,被告人朱*还有刘某某当时也在该麻将馆打麻将,他们走过来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吴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其一直在湖南省慈*城区小区的一麻将馆里打麻将,吴某某看其打麻将打到十点钟了,心里有火气,就将那桌麻将掀掉不让其再打了,坐在另外一桌的被告人朱*站起身对吴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五栋开了一家麻将馆,2013年冬月的一天晚上,对门开家具店的老板娘*某某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她老公吴某某到麻将馆后将她打的那桌麻将掀掉了,另外一桌的有个姓刘的站起身和她老公打起来,还有一个叫朱*也打她老公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新城小区打麻将,远朋家具店的老板吴某某来了后看见他妻子打牌就把他妻子那桌麻将掀掉了,其就站起来讲为什么要掀人家麻将桌,吴某某讲管他什么事,二人遂扭打起来,被告人朱*就过来帮忙打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王*、刘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六)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政伙同*某某来到被害人胡*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房屋施工现场,以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系被告人朱*政私自挂牌)承包为由,阻拦被害人胡*修建房屋,并向被害人胡*索要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开车带了一个人到其修房屋的地方,讲他是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的,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工程必须要万福村的劳动服务站搞,其他人不能搞,被告人朱*要其给人民币600元,其知道是敲诈,为了怕麻烦就被迫给被告人朱*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成立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没有办任何手续,强行挂牌,挂牌不久,被害人胡*在其组里买了1块地皮准备建房子,被告人朱*知道后叫上*某某到胡*的屋场地基上,叫胡*停工,讲这是他们的地盘,只能由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搞工程,后来胡*答应并给了人民币600元好处费,要求不再找他麻烦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政系其弟弟,平时在村里表现极差,经常在村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政以村劳动服务站的名义敲诈了被害人胡*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未经村里同意强行在村支部外墙上挂“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的牌子,平时在村里表现很差的事实。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朱某某、朱*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挖土机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施工时,被告人朱*以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工程须由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承包为由到现场阻拦挖土机施工,并向被害人彭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经营的挖土机聘请挖机司机李*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村施工时,被告人朱*讲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的工程要由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承包到现场阻工,后彭某某请被告人朱*吃饭并给人民币800元才继续作业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村施工碰到被告人朱*阻工,被告人朱*给其一个名片,讲他是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的站长,要他停工,其将这件事告诉老板彭某某,后具体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反正后来就继续施工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伙计彭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那里帮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驾校的谢教练挖屋场,被告人朱*知道后就去阻工,说他是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劳动服务站的,给谢教练挖屋场要经过他同意,后来,彭某某没办法请被告人朱*吃饭,听说还给了被告人朱*人民币8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伙计彭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给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驾校的谢教练挖屋场,被告人朱*阻工不让挖,彭某某找人给被告人朱*讲好话,给被告人朱*人民币800元才得以施工的事实。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八)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找被害人向某某强行赊汽车轮胎1只后欲卖给他人,被害人向某某得知该消息后,给被告人朱*人民币600元将该轮胎取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到其经营的威狮轮胎店要赊购轮胎,其不同意,并喊房东朱*之给被告人朱*说好话,被告人朱*讲要是不赊账,店子就不要开得哒,其无奈给被告人朱*赊购1只轮胎,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湖南省慈利县城西车站开轮胎店的老板胡*给其打电话讲有人找他卖其经营的牌子的轮胎,其赶到胡*经营的店面,跟被告人朱*商量希望不卖掉其轮胎,被告人朱*讲他是没得法,欠了别人的钱才会打主意搞轮胎的,后其给被告人朱*人民币600元才取回轮胎的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姓胡的司机带着一个男的来其店子问要不要轮胎,因为怀疑来路不正就不想买,后其伙计向某某打电话讲有个人敲诈他的一个大汽车轮胎,如果有人来卖他经营的牌子的轮胎就受起,让他少亏些,后来知道那个敲诈他的人就是当地一个叫朱*的事实。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朱*在其店里要赊购轮胎,其当时跟他讲赊不得,其去店里后给朱*做工作,但朱*不听,最后向某某怕朱*找麻烦就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赊给朱*一只大车轮胎,之后,只有一会儿向某某一个做轮胎生意的熟人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到那个店里卖向某某经营的牌子的轮胎,向某某就过去,后来听说向某某找到朱*以人民币600元把轮胎买回来的事实。

4、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朱*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九)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找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不同意借款,同时将钱包打开给被告人朱*看,被告人朱*趁机从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中拿出人民币50元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到其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找其借钱,其说没钱,被告人朱*从其手里抢走人民币50元就上车走了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间的一天早上,其在店里睡觉,听见有人找其老婆王某某借钱,王某某说没钱,其就起床看,认到那个男人是被告人朱*,朱*抢了其老婆王某某人民币50元开车就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十)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在湖南省慈*限责任公司门前找被害人陈某某借款,被害人陈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朱*遂持1跟木棒以砸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朱*借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在慈利县*限责任公司遇到被告人朱*,朱*找其借钱,其说没有,朱*硬要借,不然就打其开的车,在无奈的情况下,其给被告人朱*拿了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在泰宏汽*任公司维修汽车,被告人朱*开着1辆车找到陈某某要他给钱,陈某某当时不同意给钱,被告人朱*就从自己的车上拿了1根1米多长的木棒要打陈某某的车,其帮忙制止,陈某某害怕打坏车就给被告人朱*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卓德勇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十一)被害人向某某的房屋与杨某某的房屋相邻,2014年5月,被告人朱*以其已从杨某某手中购买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7组的地皮为由,要求被害人向某某购买通道,并以要砌围墙不让其通行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向某某给被告人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被告人朱*讲他从杨某某手中购得了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7组的地皮,要被害人向某某购买通道,不然就砌围墙不让通行,被害人向某某被迫给被告人朱*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7组买了一块地皮,但附近村民阻止其在那里建房,后被告人朱*以人民币3.5万元由他购买,他有办法对付那些村民,虽然知道被告人朱*没有购买能力,但是考虑他是社会上玩的,附近村民都怕他,只想拿到其应得的人民币3.5万元,不管被告人朱*卖多少钱,就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朱*给其打了一张欠条,讲卖掉地皮以后再给钱,之后就没再管了,被告人朱*至今也没付钱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十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来到被害人向某甲经营机动维修店(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找向某甲借款,因被害人向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朱*遂用手卡被害人向某甲的脖子,被害人向某甲挣脱后,被告人朱*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来到其经营的机动维修店找其借款,因其不同意,被告人朱*遂用手卡其脖子,被害人向某甲强行扭开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从外面打麻将回来,刚开店门就听到被告人朱*的声音,他找向某甲借钱,向某甲不同意借钱,被告人朱*就与向某甲打起来,被告人朱*用手挤向某甲脖子的事实。

(十三)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以被害人陈*甲从其哥哥手中购买的土地系自己的土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陈*甲归还该土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到被害人陈*甲经营的诊所,将诊所内的电话机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多次找被害人陈*要求归还以前从被告人朱*的哥哥手中购买的土地,有一天跑到被害人陈*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东站经营的诊所里把1部固定电话机砸乱了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以归还土地为借口,多次威胁其儿子陈*甲,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跑到陈*甲经营的诊所里将电话机砸乱了的事实。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中第(二)笔事实提出是被害人张某某先骂人才导致其用砖头打,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且其已经给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其堆放垃圾就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事发后被告人朱*给被害人赔偿医药费,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中第(五)笔事实提出是被害人吴某某在麻将馆先掀桌子,导致麻将砸到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打起来,然后被告人朱*去帮忙才发生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是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被害人夫妻为打麻将掀桌子,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故对被告人朱*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中第(十)笔事实提出是被害人陈某某欠其工程介绍费,不是其强拿硬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某欠其工程介绍费,被告人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害人陈某某在证言中证明给被告人朱*人民币1000元不自愿的,即使被害人陈某某欠被告人朱*相关费用,也不能采用砸车等威胁行为强行索要,故被告人朱*的该行为属于强拿硬要,被告人朱*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中第(十一)笔事实提出该土地使用权是其从杨某某手中购得,被害人向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元是双方协商后给的,不是其强拿硬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虽然与土地所有权人杨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并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该土地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人朱*无权就相邻的通行强行要求相邻户给其支付通行费用,被告人朱*的该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故对被告人朱*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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