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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人吴*、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酒后路过湖南*垭镇中心幼儿园对面茶馆时,发现与其曾有矛盾的刘*在该茶馆内与夏*、任某某一同打牌。被告人吴*遂走进茶馆,将牌桌上3人的赌资拿走,在夏*询问其拿钱理由时,吴*威胁称再问就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吴*到茶馆旁边的“喻师傅三下锅”店里,要求任某某和夏*到店内取钱。任某某和夏*在三下锅店内取钱过程中,与被告人吴*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被告人吴*遂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帮忙,并与前来帮忙的人一同持钢棒将任某某打伤。致任某某左眉弓、双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尺骨上段骨折伴关节脱位、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两处、轻微伤一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人民币21999.22元;2013年3月6日进行法医学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夏*、刘*、唐某某、张*、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张家*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入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张家界市司法鉴定所(2013)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第43号刑事判决书,湖*陵监狱(2010)第175号释放证明,被告人吴*贵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因与被害人尹某某之间存在矛盾,一直欲报复尹某某。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慈利县江垭镇圆盘路尹某某所开游戏厅前发现尹某某的车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前来帮忙,约定在尹某某的游戏厅东、西两侧分别守候。当晚20时许,当被害人尹某某走出游戏厅后,2被告人即上前用携带的砍刀对尹某某进行追砍。致尹某某腰部、颈部、右肩、双上臂、左前臂、左大腿、臀部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关于唐某某主动投案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证人王*、王*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湖南*武医院诊断证明,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2013)第510号鉴定意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第43号刑事判决书,湖*陵监狱(2010)第175号释放证明,被告人吴*、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贵、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贵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999.2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269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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