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朱*、李**、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刘*、朱*、朱*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朱*、李*、朱*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朱*及慈利*修学校的2名女生租乘被害人刘*某的小车回慈利县城,途中被告人王*因手机音乐声太大等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心怀不满,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刘*,要求刘*带砍刀到新澧水大桥。在新澧水大桥桥头被告人王*、刘*、朱*对刘*某实施殴打。随后,刘*将被告人李*某、朱*邀约到新澧水大桥桥头,按照李*某的提议将刘*某带到“玩水水儿童水上乐园”附近河滩上,对刘*某进行殴打,并以王*受伤为由向刘索要医药费,后又将刘*某带至溇水大桥下,继续采用殴打、下跪等方式索要医药费,直到被害人刘*某交出价值2000元的“和天下”的香烟2条及120元现金才罢休。并当庭提交了物证、证人卓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朱*、李*某、朱*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刘*、朱*、李*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朱*系从犯、累犯,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刘*、朱*、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提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殴打过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未使用暴力行为。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邀约李某某、朱*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的朋友卓*邀其到石门县接人,随后被告人朱*、王*和慈*修学校2名女学生等人会同卓*搭乘谭某某的车到了石门县火车站。在火车站,同车的2名女学生要求返回慈*县城,当晚9时许,王*、朱*和2名女学生以120元的价格租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J6LH15小车从石门县火车站沿S304线返回慈*县城。途中,王*因手机播放音乐声音太大等行为遭到刘*某制止而产生不满,遂给被告人刘*打电话,要刘*带“家伙”(指砍刀)到慈*县城新澧水大桥桥头上等候。*某驾驶的车于当晚11时许到达慈*县城新澧水大桥桥头上后,王*再次给刘*打电话要求刘*赶到新澧水大桥桥头。刘*携带砍刀1把,驾驶一辆“QQ”车到达新澧水大桥桥头后,王*把刘*某拉出驾驶室持手机充电器的电线、刘*用砍刀刀背对刘*某实施殴打。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朱*赶到新澧水大桥桥头,几人会合后商议,由李*驾驶刘*某的小车,将刘*某挟持到慈*县蒋家坪“玩水水儿童水上乐园”附近的河滩上,王*、刘*、朱*、李*再次对刘*某实施殴打,并以王*受伤为由向刘*某索要医药费,朱*也以此为由,劝说刘*某拿钱。得知刘*某身上仅有200多元现金,王*等人认为钱太少,又将刘*某带至溇水大桥下,继续采取殴打等手段向刘*某索要医药费,刘*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称所驾车辆后备箱有两条“和天下”香烟。李*将价值20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两条,朱*将120元租车费拿走,5被告人乘车返回到慈*县城环城南路一巷子下车后,方才让刘*某离开。几被告人将所得赃物低价销售后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晚9点多钟,在石门县火车站2名年轻女孩和2名年轻男子以120元钱租他驾驶的湘J6LH15小车去慈利县城。途中,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年轻男子上车后用手机播放音乐,声音很大。车子开到慈利县苗市镇时,他要其把音乐声放小点,年轻人把音乐声只关了5分钟,又继续播放。车子开到慈利县零阳镇新澧水大桥桥头,2名女孩下车走后,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喊停车,并坐在车上打电话。过了15分钟左右,开来一辆红色QQ车,先后来了3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其中有个男子手里提一个白色袋子。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和从QQ车下来提袋子的年轻男子两人把他从驾驶室拖下车,用充电器电线抽打他,提袋子的年轻男子从袋子里抽出一把刀,用刀背、刀板砍他的背部。过了十几分钟,他们驾驶他的车将他带到河滩上,说他打了他们的兄弟怎么搞,他予以否认,他们就说他顶嘴,对他殴打,并要他搞医药费,他讲只有200多元钱,身材矮小自称石门老乡的男子说他不诚心。然后他们用刀、脚、拳头打他。他们又要他上车走,他问去哪里,他们把车停下来继续打他,问他要钱。他说车上有2条“和天下”香烟。他们把车开到慈利街上,从石门火车站上车的男子拿走了120元钱,拿刀的男子将2条“和天下”香烟拿走了。

2、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头部、背部被人打伤,左侧额颞部软组织肿胀、鼻骨改变。

3、物证照片证明,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砍刀一把照片,经被告人刘*当庭辨认,刘*供认该砍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在公安干警组织下指认作案现场为新澧水大桥桥头、新澧水大桥桥下河滩上、溇水大桥下。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他驾驶自己的吉奥越野车搭乘卓*及4个朋友一起到石门县火车站接人(其中1人先行下车),卓*剩余的3个朋友在石门火车站以120元(卓*出钱)的价格租一辆小车离开了。

6、证人卓*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他邀约朱*及其朋友与谭某某到石门火车站接人。期间朱*的一男性朋友提前下车。到火车站后,他出120元钱租一石门私家车送朱*及其朋友离开。几人走后不久,他联系朱*得知因为司机吼而打算殴打司机。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与刘*聊天,刘*说2014年6月22日他受王*邀约在新澧水大桥帮王*、朱*打架,后拿了出租车司机的两条“和天下”烟。

8、证人卓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她们与王*、朱*搭乘一辆私家车从石门火车站返回慈利县城,途中,王*放音乐声音较大,司机对他制止了一次,而后王*继续大声放音乐。在慈利县城后,她们下车离开。

9、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朱*、刘*辨认出被告人朱*、李*与其一同实施了犯罪,被害人刘*某辨认出坐在副驾驶室后排并在河边用拳头打人、拿走120元钱的人系被告人朱*。

10、慈*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条“和天下”香烟价值2000元。

11、被告人王*、朱*、李*、刘*、朱*供述证明,5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2、本院(2011)慈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9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出生于1992年1月20日,被告人朱*出生于1991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5年2月3日,被告人朱*出生于1990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李*、朱*、朱*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李*、朱*、朱*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刘*、李*、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刘*抓获,并对刘*进行了讯问,刘*对伙同被告人王*等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朱*因吸毒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朱*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向拘留所民警交待伙同王*等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朱*犯罪的事实,故朱*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以自首论,但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提出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殴打过被害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邀约李*、朱*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五、被告人朱*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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