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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风6人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许*,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居委会1组。2010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寻犯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曾用名“杜方振”、“杜*”,绰号“杜痞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慈利县*会零阳中路123号。2010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8月3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绰号“白皮”,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慈利县零阳镇白云居委会5组永场路07号。200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07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由本院裁定撤销其缓刑,对其收监执行。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绰号“震吧”,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东岳观镇陡溪村4组。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名元,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5组。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湖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代名元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许*、张*、莫*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以要求被告人许*、许*、张*、莫*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代名元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许*、张*、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诉讼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许*从他人手中借了一支猎枪,后一直由其保管。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又将猎枪以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被告人代名元,后猎枪一直存放于代名元住处。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驾驶车辆无故将被害人罗*撞成轻伤。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许*、张*、许*、莫*无故将被害人李*打成轻微伤,罗*打成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代名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张*、许*、莫*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龙诉称,其伤系被告人许*、张*、许*、莫*的寻衅滋事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许*、张*、许*、莫*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89.6元。

被告人许*提出2010年1月22日15时许,其从慈利县零溪镇岩桥村返回慈利县城时,开车撞伤罗*是一次事故,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201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从慈利县零溪镇岩桥村返回慈利县城时,开车撞伤罗*是一次事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告人许*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代名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代名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名元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许*从他人手中借了一支猎枪,后一直由其保管。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许*因缺钱用,又将该支猎枪以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被告人代名元,后该支猎枪一直存放在被告人代名元住处。被告人许*在2010年7月8日寻衅滋事过程中,用该支猎枪威胁李*,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张家界市公安局鉴定,该支猎枪为枪支。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代名元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代*、卓*、李*、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代名元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许*、代名元非法持有枪支已被收缴的事实。

3、张家界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许*、代*所持有猎枪是枪支的事实。

4、被告人许*、代名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非法持有枪支及所持有的枪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使用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代名元有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许*、代名元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驾驶一辆吉普车搭乘于*、代*、黄*从慈利县零溪镇岩桥村返回慈利县城,当车行至慈利县零溪镇二斗岗村时,黄*下车去买烟,被告人许*便将车停在路中间。此时,被害人罗*驾驶一辆面的车从后面驶来,见被告人许*的车挡住了去路,被害人罗*便按喇叭示意其让路,被告人许*不仅不让路,还故意倒车撞被害人罗*的面的车,被害人罗*见面的车被撞,遂下车查看,于*、代*也随即下车,被告人许*又故意倒车,将罗*、于*、代*撞倒,并将罗*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罗*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许*与被害人罗*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由许*赔偿罗*的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2、由许*负责维修罗*的面的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故意倒车撞其面的车,后又故意倒车撞人的事实。

(2)证人于*、代*、黄*、陈*、杨*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故意倒车撞到被害人罗*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罗*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4)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倒车撞伤被害人罗*的事实。

(5)被害人罗*提交的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人许*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并负责维修车辆的事实。

2、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许*得知被害人罗*因为得罪杨*的事要在自己经营的夜市摊给杨*赔礼道歉,便想教训罗*,于是被告人许*给代*打电话要他把代名元持有的猎枪送过来,之后代名元带猎枪来到被告人许*的夜市摊,被告人许*叫朱*(另案处理)、被告人许*等人做好准备。当晚6时许,罗*、杨*、李*等人先后来到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小区附近被告人许*经营的夜市摊喝酒、吃饭。中途被告人许*示意朱*用啤酒瓶去殴打坐在自己旁边的人,朱*便拿起啤酒瓶把李*头上打了一下,李*站起来质问朱*,被告人许*便拿出猎枪威胁李*,被其他人将猎枪收走,李*趁机跑开。之后被告人许*示意朱*用菜刀砍被害人罗*,罗*见状往外跑,坐在旁边桌上的被告人许*便追赶,这时,坐在旁边喝酒的被告人张*以前与被害人罗*有矛盾,就叫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莫*等人去追打被害人罗*,被告人许*追到被害人罗*后将其摔倒在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莫*等人用酒瓶等物对被害人罗*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的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罗*受伤后,在慈*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7628.6元,护理费人民币128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2周,误工费人民币2592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人许*、张*、许*、莫*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张*、许*、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在开庭后反悔。

另查明,被告人许*2007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此次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裁定撤销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张*、朱*、许*、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殴打被害人李*、罗*的事实。

(2)被害人罗*、李*的陈述证明:其被几被告人无辜殴打的事实。

(3)证人代*、代*、伍*、罗*、余*、卓*、蒋*、余*等人的证言证明:几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罗*的事实。

(4)张家*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构成轻微伤、罗*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被告人许*、张*、代名元、许*、莫*的户籍材料证明:几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慈*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二份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全休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代名元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张*、许*、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代名元、张*、许*、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张*、许*、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许*、莫*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2010年1月22日用车撞伤被害人罗*是一次事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于金华、代*、黄*、陈*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许*是一种用车作为工具,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行为,并非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在寻衅滋事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名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名元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张*、许*、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名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张*、许*、莫*因共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要求被告人许*、张*、许*、莫*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2010年7月12日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莫胜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许世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人代名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名元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许*、张*、许*、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5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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