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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益阳大道秀吧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摆烧烤摊的新疆籍男子阿*发生口角后,刘*掏出一把匕首威胁、殴打阿*。刘*的朋友“虎吧唧”(在逃)等人路过看到后也参与殴打阿*。随后,刘*等三人持砍刀将阿*的烧烤摊砸坏。次日凌晨,刘*还伙同“虎吧唧”等三人先后窜至赫山区步步高百货前坪、桃花*市前坪、赫山商业步行街前坪、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前坪,持砍刀将新疆籍人所经营的多个烧烤摊、坚果摊砸坏。经法医鉴定,阿*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五处烧烤摊及坚果摊的损失为674元。案发后,刘*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3日,刘*与阿*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刘*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刘*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他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用凶器架在他脖子上,他才掏出匕首与之对打,案发后,他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刘*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刘*明被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在逃等情况。

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刘*与四名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相关摊位被损坏的详细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阿*力辨认出刘*明系案发当天对他进行殴打的人。

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阿*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砸坏物品价值674元。

10、视频资料,证明部分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刘*的情况。

11、被害人阿*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摆摊过程中与刘*等人发纠纷,他被殴打,他的摊位被砸坏的情况。

12、被害人阿卜杜萨塔尔麦合木提、杰力力尼亚孜托合提、库尔班阿*、萨*艾则孜的陈述,分别证明他们的摊位于2015年2月8日被人砸坏的情况。

13、证人蒋*、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停车问题,一名车主与摆摊的一名新疆人发生纠纷,那名新疆人被车主和几个年轻人殴打,摊子被砸的情况。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因为停车问题与一名新疆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和“虎吧唧”等人对这名新疆男子进行殴打,并将该新疆男子的烧烤摊砍坏了。之后,他们三人还持管子刹先后把步步高百货门前、沃尔玛超市门前、赫山庙肯德基门前、资阳区家润多门前新疆籍人所经营的烧烤摊砍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刘*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刘*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刘*上诉所称事实并无出入,原审综合其犯罪情节和多个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较为适当。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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