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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敲诈勒索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胡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0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准则》三十八条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现累计考核分84.2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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