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寻衅滋事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3)长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赵*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罪犯赵*的部分上诉,维持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对罪犯赵*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和犯故意杀人罪的判决的量刑部分,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04年5月10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该犯系主犯。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9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准则》三十八条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0.6分。2013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优秀互监组长;2014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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