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寻衅滋事罪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24日由广*禺监狱转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
湖南*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益法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06.8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