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和郭*在益阳市资阳区致富南路“我家网吧”旁吃晚饭。被告人徐*听说其前女友杨某某喊了人来打他,于是喊了“浩*”(具体身份不详)过来帮忙。之后,被告人徐*让人从“我家网吧”里叫杨某某出来,并在网吧外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回到网吧后,被告人徐*进入网吧,以为坐在杨某某旁边的被害人陈某某是杨某某喊来打他的人,于是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之后,徐*、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徐*、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资)鉴(法)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益阳市资阳区多处,多次用起子撬坏车窗玻璃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财物,盗得人民币、港币、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更换修复价格共计4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资*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在车内盗得6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3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680元。
2、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资阳区金花湖安置小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起亚两厢小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未盗得车内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580元。
3、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资阳区金花湖安置小区,将被害人龚先进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在车内盗得10包槟榔、6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槟榔价值8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580元。
4、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劳动局院内,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在车内盗得港币100元、一台白色酷派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槟榔价值10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680元。
5、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益*民医院北门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在车内盗得6包香烟和2瓶饮料。经鉴定,被盗香烟和饮料价值152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820元。
6、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资阳区金花坪社区群英巷,将被害人王*、甘*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未盗得车内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1180元。
7、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徐*在资阳区金花苑小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广汽传祺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起子撬坏,在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450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徐*已对王某某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姜某某、龚先进、郭*、王*、甘*、李*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同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均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笔、第六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郭*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