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龙*与朋友在其工作的资阳区啡客咖啡店吃完饭结帐时,龙*发现帐单价格有误,即心存不满。另因被告人龙*认为该店厨房负责人当日未按约定与其结算工资,且在其电话联系后未给予回应,更加恼火,当即手持木棍将店内的开水器、打印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168元。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龙*赔偿了资阳区啡客咖啡店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钟*、邓某某、李*、胡某某、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被告人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龙*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