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

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钟*强行要求在资江河道益阳市资阳区青龙洲河段至过鹿坪河段打渔的渔民向其支付费用,不允许未支付费用的渔民在该河段打渔。

2013年12月29日1时许,蔡某某(已判刑)发现被害人段*、张*某、熊*某、张*、段某兵、熊*在资江二桥河段附近打渔,遂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钟*。被告人钟*认为段*等人未经其允许擅自打渔,遂邀集了刘*(已判刑)、蔡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在逃)、姚某某(已起诉)将被害人段*、张*某、熊*某、张*、段某兵、熊*带至资江一桥附近河岸的一水泥趸船上。钟*责问段*等六人未经允许擅自打渔。在钟*的授意下,刘*、姚某某用铁锹、竹竿等殴打了六名被害人,并要六名被害人跪下,六名被害人被迫跪在船头。当日5时许,被告人钟*等人将六名被害人捕捞的约500千克鱼拿走后将六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拿走的鱼价值210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钟*已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熊*某、张*、张*某、段*、熊*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肖某某、潘某某、刘*、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资)鉴(法)字(2013)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价认鉴(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2014)资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钟*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的刑期折抵16天后,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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