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沅江市阳罗洲镇水利街无故将槟榔渣扔在被害人谢某某的头上,被害人谢某某上前质问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殴打,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谢某某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证人李*、蔡*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