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鹰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夏*鹰在益*机公司桥南附近吃夜宵时遇到曾*(在逃),在曾*的邀集下,被告人夏*鹰与邹*(在逃)准备找“光头”的麻烦。不久,被告人夏*鹰与曾*、邹*见“光头”和一陌生男子从被害人贾*所驾驶的的士车上下来时,不由分说上前将贾*拖下车一顿暴打。期间,曾*还分发木棍给被告人夏*鹰与邹*等人。被告人夏*鹰等人将贾*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棍对贾*所驾驶的的士一阵乱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的伤势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被砸的的士车损失1780元。

2015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调解,被告人夏*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贾*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夏*鹰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832号鉴定意见书,益阳*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夏*鹰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夏*鹰赔偿被害人贾*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贾*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夏*鹰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夏某鹰的宣告执行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夏*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之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刑罚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之前犯聚众斗殴罪已被羁押二个月十七天,即被告人夏*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下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