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谌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在陈*述的工地上做事,与陈*述关系很好。大约在2015年元月底二月初,黄*听说陈*述的妻子曹*被同村岳*跃抓伤后,遂产生了教训下岳*跃帮陈*述夫妇出气的想法。被告人黄*借了一台无牌小车,购置了口罩,并准备了一根棒球棍在车内,邀集了一个叫“玮几”的朋友,驾车在岳*跃经常出现的地方找她。2015年2月7日15时许,黄*和“玮几”驾车在三里桥菜市场附近看见了在路边行走的岳*跃。在黄*的指使下,“玮几”带上口罩持棒球棍下车对岳*跃进行殴打,在将岳*跃打倒在地后两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岳*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附近一无名小餐馆内将被告人黄*抓获。4月17日,被告人黄*对被害人岳*跃赔礼道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跃的陈述,证人熊*、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时的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原已被羁押15日,其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