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汤*伙同“浩伢几”、“强伢几”、“学伢几”(均在逃)等人到益阳大道旁的“秀吧”消费。21时许,汤*强行搂住“秀吧”的工作人员戴某某,要与其亲吻,遭到戴的拒绝。后戴某某跑到酒吧化妆间躲藏,汤*则追至化妆间门口,数次踢门要求戴开门。经酒吧工作人员劝阻后,汤*又来到酒吧舞台,将正在唱歌的歌手郑*从台上拖下致其摔倒在地。“秀吧”保安周*某等人见此情况,上前将汤*抱住带离。当经过化妆间门口时,汤*呼喊并与“浩伢几”、“强伢几”、“学伢几”等人又冲入办公室,将酒吧经理李*、胡某某打伤。之后赶来的站前派出所民警将被控制在办公室的被告人汤*带走进行调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周*、胡某某和李*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戴某某、郑*、杨*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汤*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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