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与朋友盛*在益阳市金山南路阿俊饭店吃午饭,因吃饭时喝多了酒开始发酒疯。他们来到饭店旁的金山俪园售楼部,要求工作人员泡茶喝。被告人曾*因不满工作人员的态度,对售楼部内的花盆、座椅、吧台等进行打砸。之后两人出来在路边搭乘的士,在遭到的士司机崔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曾*与盛*踢打了的士车门。金山俪园保安队长刘某某赶过来查看,遭到了被告人曾*的殴打。民警王某某在出警赶到现场阻止曾*殴打他人的过程中遭到了曾*的辱骂和殴打。辅警卢*在拿执法记录仪拍照过程中,被曾*打掉执法记录仪并殴打。的士司机崔某某发现车辆损坏后,返回索要赔偿时也遭到了曾*的殴打。随后,被告人曾*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带到派出所。经益阳市*定中心认定,此次受损物品价格为1950元。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王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崔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卢*、刘某某、崔某某、金山俪园售楼部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卢*、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文*、曹*、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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