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曹*(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夏*找被害人杨*办理三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害人杨*没有按时办理好信用卡并将3500元定金退还。曹*与被告人夏*伙同李*(已判决)以此为由,多次威胁打砸被害人杨*的店铺,迫使被害人杨*答应给付曹*20000元。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夏*伙同曹*、李*从长益*乡服务区将被害人杨*带至长沙,逼迫被害人杨*在银行取款4000元交给曹*,并限定被害人杨*两天内再给付16000元。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杨*被带回益阳。其后被害人杨*分两次将16700元交给曹*等人。

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夏*与曹*、李*又以被害人杨*没有帮他们办好信用卡为由,要求被害人杨*再交出60000元钱或者办理3张信用卡,并将被害人杨*从益阳市碧海云天宾馆门口带至长沙,将其控制在长沙汽车南站华盛宾馆,采取殴打、语言相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付钱。被害人杨*被迫将随身携带的800元交给曹*,又向被告人夏*借款6000元交给曹*,并出具了一张64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夏*与曹*、李*将被害人杨*从长沙带回益阳。经鉴定,被害人杨*胸部、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5年1月20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曹*等人向被告人杨*索取的27500元赃款已由李*及其亲属退还给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收条、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叶*、叶*兵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夏*及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8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原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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