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由钟*驾驶并搭载江某某、孔某某的小汽车在南县麻河口大桥处,与吴*驾驶的中巴车发生追尾,路过现场的宋某某告知吴*报警,江某某认为宋某某的态度不好。同日13时许,江某某邀集被告人郑*报复宋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郑*伙同段某某、孔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谢*(已判刑)、姚某某、陈*(均在逃)驾车窜至南县麻河口镇街道麻河口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色道奇牌越野车拦下后,持砍刀、铁棍等物将该越野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身等处砸坏。经物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32085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1日,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郑*对自己参与砸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事故车辆定损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钟*、孔某某、涂某某、孔某某、吴*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段某某、江某某、谢*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报复、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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